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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民初2322号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承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9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宋承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16民初2322号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8F。

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毕霄,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承岩,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承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曾联系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已严重违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PAZL100133357-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确认编号为2018PAZL100133357-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福田瑞沃ES3平原重载型160马力4*24.18米单排仓栅式轻卡(BJ5043CCY-AH)汽车一辆(车架号LVBV3JBB7JW023505)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该租赁物并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133,995.24元及违约金(以各期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年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实际迟延天数加计);4.案涉租赁车辆价值依原告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并用于清偿被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管理和处置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宋承岩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新乡县,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3.1条约定“甲乙双方特别确认: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或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及第16.7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08)”。综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受理、审理本案合法合规。为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契约精神,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第13.1条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或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于法有据,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6.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幢-2-2-108)”,故应依法认定该约定地址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承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承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欣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