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2民初13474号
原告:李林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监护人:李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生命力生物保健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田与被告深圳市生命力生物保健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亚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士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8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6.36元、伤残津贴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每月1286.19元标准支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化配组长职务。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处理障碍。并经鉴定符合停工留薪期。而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实发工资为标准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完全享受保险待遇。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按原告的实发工资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原告享受的保险待遇发生偏差,那么被告应当补齐差额部分。现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伤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一级属实。但被告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缴纳工伤保险,基数是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不是以个人工资为基数,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1400元。所以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该由保险基金管理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12个月计算,总额为40726.36元,被告公司已支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委托银行代发,月工资4096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经沭阳仁慈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悦群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521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法院判决已由相关保险公司赔付。2016年10月13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32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计611556.56元。2018年1月27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符合停工留薪期。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后原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82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6.36元、护理费118800元、交通费2810元、住宿费14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85.7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1286.19元支付伤残津贴,按每月6600元支付护理生活费。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8】第323号仲裁裁决,裁定: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726.36元(按申请人月工资4096元计发12个月,申请人主张的数额低于此标准,按申请人主张的数额计发),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付额为35726.36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李林田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6.3元。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2400.21元每月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残津贴。再查明,2017年1月21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人鉴通(2017)第019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林田的伤残符合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8月21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宿人鉴通(2017)第019号鉴定结论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撤销宿人鉴通(2017)第019号鉴定结论,理由为:因李林田家属收到鉴定结论通知后,以其还未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为由,要求撤销宿人鉴通(2017)第019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8年1月27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人鉴通(2018)第032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认定原告李林田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同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宿人鉴通(2018)第032-2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认定原告李林田鉴定结论为:符合停工留薪期。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第四条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案中,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96元,被告并未按照原告实际月工资标准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原告不能足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85.7元及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照1286.19元每月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原告死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宿人鉴通(2018)第032-2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工)系因为原告自身未及时申请鉴定才导致于2018年1月27日作出,该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并非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是否可以延长超过12个月而作出,故原告要求按照18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生命力生物保健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林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8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152元、伤残津贴(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原告李林田死亡之日止,按每月1286.19元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5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人民陪审员 吴霞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