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82民初143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1437号 原告

原告:符文成,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北阁西街12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510803003X。

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王欢欢,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二路888号6号楼4单元601户。身份证号码:231025198512094926。

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岙兰路1235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秀、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3月7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1、医疗费80815.31元;2、误工费116.7元/天×197天=22989.9元;3、护理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50817元/年×13.5年×10%=68602.95元;7、下肢固定矫正矫形器费用1500元;8、轮椅费243.57元;9、伤残鉴定费286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主张202696.38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符文成诉称,2018年2月2日16:30时许,被告王欢欢驾驶鲁B8M85T号小型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被被告王欢欢的轿车右前侧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6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出事后原告符文成在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即墨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8年8月23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符文成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11月30日因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感染符文成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无法继续治疗被建议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王欢欢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因我投保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垫付款项10000元。 认 定 的 事 实 2018年2月2日16:30时许,被告王欢欢驾驶鲁B8M85T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符文成由北向南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文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文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符文成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型糖尿病、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45811.6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符文成因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感染于2018年12月1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感染、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5003.69元(含内固定取出术10000-12000元)。 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符文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符文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符文成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原告符文成因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感染、2型糖尿病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入度进行鉴定,2019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符文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发生感染与交通事故损伤、手术损伤及自身年龄大、有糖尿病等因素均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力,对感染的事故参入度拟为70%-80%,自身因素及手术损伤等因素是次要原因力,参入度拟为20%-30%。原告符文成支出下肢固定矫正矫形器1500元及轮椅243.57元。 原告符文成系失地农民,称系青岛豪艳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仅提交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银行流水及保险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原告符文成系该公司原告持有异议,并提交调查原告符文成工作情况的录音光盘一张,该光盘证明部分员工不认识原告符文成,单位并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 原告符文成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8M85T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裁 判 理 由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王欢欢负事故全部责任,符文成不负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鉴定情况酌定按照参入度75%计算,但后续治疗费11000元无需按照参入度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年龄酌情支持每天1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以鉴定报告为准;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符文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74814.39元(45811.62元+11000元+24003.69元×75%);2、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元(42天×100元/天+17天×100元/天×75%); 1至2项计80289.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文成10000元,余款70289.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文成70289.39元(70289.39元×100%);3、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4、护理费8575元(100元/天×73天+100元/天×17天×75%);5、交通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50817元/年×13年×10%=66062.1元;7、残疾器具费1743.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860元;4至9项计9914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符文成99140.6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符文成169430.06元(10000元+70289.39元+99140.67元-10000元)。由于被告王欢欢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文成经济损失169430.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符文成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7 8560 0003 1937 559中)。 二、驳回原告符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原告符文成承担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36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项汇至符文成在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7 8560 0003 1937 559中)。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王承喜

审  判  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