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民初693号
原告:甘肃龙工宇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被告:董某。
被告:张某,住平凉市。
被告:安某。
原告甘肃龙工宇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张某、安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甘肃龙工宇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甘肃龙工宇龙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甘肃龙工宇龙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49元,减半收取2724.50元,由甘肃龙工宇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中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