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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81刑初47号

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江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9]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衡某某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油市西屏镇方向沿青西路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青西路西屏镇常青村8组地段,与同方向李某学驾驶并搭载刘某秀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学、刘某秀被该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衡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衡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衡某某驾驶川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江油市西屏镇方向沿青西路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青西路西屏镇常青村8组地段时,与同方向李某学驾驶并搭载刘某秀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李某学、刘某秀被该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学、刘某秀无责任。案发后,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衡某某归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认定,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学、刘某秀无责任;4、李某学、刘某秀人口信息、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送检存根、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8]病鉴9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经鉴定,死者李某1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失死亡,死者刘某颈椎与躯干离断死亡;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8]毒鉴字第1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从送检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

人民陪审员  梁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占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