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628号
原告:高艳明,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
被告:郭明发,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南段**。
负责人:朱大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宿舍。
原告高艳明与被告郭明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明,被告郭明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90元、汽车租赁费1000元,合计429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17时53分许,原告高艳明驾驶×××号车辆在赤峰市松山区直行行驶时,与掉头行驶的被告郭明发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明发承担全部责任,高艳明无责任。被告郭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290元、原告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4日租用车辆产生的租赁费1000元,合计4290元。
被告郭明发辩称:我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是原告在我调头的时候超车导致的本次事故,不应由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明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郭明发拒签收事故认定书及在定损单上签字,所以我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定损,根据我公司查勘员调查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因原告车辆不属于停运车辆,不存在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租车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被告郭明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责任划分,该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修车清单、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修车费高出预估,但未举证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艳明驾驶×××号车辆因事故受损,支付修车费329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车发票、租车合同,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2日17时53分许,原告高艳明驾驶×××号车辆在赤峰市松山区直行行驶时,与掉头行驶的被告郭明发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艳明无责任。被告郭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高艳明驾驶的×××号车辆因事故损坏,支付维修费3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高艳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艳明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郭明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足以认定,因被告郭明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郭明发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32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车费1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明发辩称的事故认定中责任划分有异议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修车费用高于预估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明证明修车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艳明车辆维修费3290元;
二、驳回原告高艳明对被告郭明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