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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民初188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龙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方业龙;潘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88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05007018G。

法定代表人:方业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430670970。

法定代表人:曹兴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志,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117097889。

法定代表人:盛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兵,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龙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霍山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3958905101。

法定代表人:方业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兵,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方业龙,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兵,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潘岳丽,女,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兵,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男,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竹业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工贸公司)、安徽龙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孙辉,被告龙华竹业公司、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兵,被告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89495.27元、利息4104409.53元、罚息8541662.98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款清息止),律师费150000元,共计90685567.78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园公司、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分别在6000万元、15800万元、78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龙华工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东侧的土地和厂房(不动产权证: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2号、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5号、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6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方业龙、潘岳丽均在158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各自支付违约金370万元,共计740万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龙华工贸公司、安园公司、龙华家具公司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共计授信15800万元,被告龙华工贸公司、安园公司、龙华家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业龙、潘岳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按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被告龙华工贸公司以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的土地和厂房(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2号、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5号、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5月起原告陆续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246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573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8194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为5200万元,借贷利率为年利率4.3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龙华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6451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贷利率为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龙华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967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1792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为2000万元,借贷利率均为年利率4.75%,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龙华竹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贷利率为年利率3.9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发放了7次借款总计8000万元,但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却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889495.27元、利息4104409.53元、罚息8541662.98元。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其他各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华竹业公司、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答辩:原告主张的案涉授信合同、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日期履行情况内容均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安园公司答辩:我方在三千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超出我方担保范围;赔偿金及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应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如下出示证据:第一组证据:《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共计授信15800万元。第二组证据:1、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61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公高保字第DB1600000108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公高保字第DB15000000617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4、公高保字第DB1600000108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公高保字第DB16000001080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6、DB160000010801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7、DB150000010802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8、DB15000000611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9、DB150000006115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0、公高抵字第DB1600000108015《最高额抵押合同》;11、公高抵字第DB1600000108015-1《最高额抵押合同》;12、公高抵字第DB1500000061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3、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证明:1、被告龙华工贸公司、安园公司、龙华家具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上诉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被告方业龙、潘岳丽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担保合同》另约定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3、被告龙华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的土地和厂房(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2号、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5号、皖20**霍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106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上诉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三组证据:1、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24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2、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3、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8194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4、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6451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5、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96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6、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2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7、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8、支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授权书、单位借款凭证;9、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1、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在融资额度内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原告已经足额发放借款。2、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融资本金77889495.27元、利息4104409.53元、罚息8541662.98元。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2、律师费发票;3、律师费转账凭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维护权益,实际花费15万元,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五组证据: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对于被告的逾期行为已经进行了催告,并经被告认可。被告龙华竹业公司、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安园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中虽有两份保证合同,但后一份合同覆盖前一份,我方承担三千万元保证,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属重复计算。被告安园公司提交龙华竹业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安园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继续提供贷款担保的报告》,证明安园公司在三千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民生银行的签章,属于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龙华竹业公司、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龙华竹业公司、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8129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万元。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方业龙签订一份编号为DB15000000611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方业龙为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8129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债权8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当天,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潘岳丽签订一份编号为DB150000006115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同前述编号尾号为611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当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园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B15000000617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担保主债权覆盖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号为公担保自第ZH150000002345-1号保证合同主债权,即安园公司龙华竹业公司在民生银行办理综合授信或贷款本金担保总金额合计3000万元。为除保证人为被告安园公司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前述编号尾号为611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当天,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工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B15000000611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除保证人为被告龙华工贸公司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前述编号尾号为611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2015年10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工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B1500000061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工贸公司以其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东侧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额25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24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计一年;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4.35%;贷款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当天,原告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贷款利率等内容同上述尾号为17524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298号及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96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4.75%。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基本同当天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又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8194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贷款利率为4.35%。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基本同当天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6451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贷利率为年利率4.3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20日;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华竹业公司发放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246号及ZH1500000175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各2500万元,合计500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华竹业公司发放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298、ZH150000017996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同年11月17日,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8194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发放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6451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华竹业公司发放前述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812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合计7400万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38797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即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800万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包含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50000007812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未结清业务。2016年10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工贸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600000108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工贸公司为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38797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在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债权78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前述编号尾号为611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当天,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家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6000001080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除保证人为被告龙华家具公司外,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前述编号尾号为108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日,2016年10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DB1600000108015号、编号为DB1600000108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龙华工贸公司以其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东侧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38797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在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债权78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编号尾号为611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2016年10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工贸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两份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皖(2016)霍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80号、皖(2016)霍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7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方业龙签订一份编号为DB160000010801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潘岳丽签订一份编号为DB160000010802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除保证人分别为方业龙、潘岳丽外,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同前述编号尾号为108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2016年12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园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B1600000108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月约定,被告安园公司为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在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38797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在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债权3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覆盖双方之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主债权,即担保的最高额本金债权为300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前述编号尾号为611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贷利率为年利率3.915%,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发放该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竹业公司发放前述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3879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合计60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其他各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龙华竹业公司欠付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如下:1、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246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欠付本金24889537.52元、利息966666.67元、罚息3550374.83元;2、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57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欠付本金25000000元、利息966666.67元、罚息3555857.78元;3、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8194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欠付本金200万元、利息54113.33元、罚息276420.75元;4、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6451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欠付本金1999957.75元、利息31550.36元、罚息255347.44元;5、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96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欠付本金9000000元、利息941568.75元、罚息265955.79元;6、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17929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欠付本金9000000元、利息941568.75元、罚息265955.79元;7、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尚欠付本金6000000元、利息202275元、罚息371750.60元。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889495.27元,利息4104409.53元,罚息8541662.98元。2018年10月,原告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基本代理费15万元。2018年11月2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龙华工贸公司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园公司、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龙华竹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等,应予支持。被告龙华竹业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77889495.27元,应支付利息、罚息等为:1、截止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4104409.53元,罚息8541662.98元;2、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53889495.27元(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246号欠付本金24889537.52元+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5573号欠付本金2500万元+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81947号欠付本金200万元+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64512号欠付本金199995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4.35%×1.5)计至该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3、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0179967号欠付本金900万元+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50000179298号欠付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4.75%×1.5)计至该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4、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5005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3.915%×1.5)计至该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案涉抵押物已分别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已分别取得抵押权。原告诉请对案涉质押财产权利和抵押物变现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为被告龙华竹业公司的案涉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对被告龙华竹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龙华工贸公司、龙华家具公司、方业龙、潘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华竹业公司追偿。

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园公司约定的担保总额为最高额3000万元,被告安园公司对被告国金公司上述债务应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华竹业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安园公司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方业龙、潘岳丽享有的担保债权基于主债权,被告方业龙、潘岳丽的担保责任不应超过主债权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方业龙、潘岳丽另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889495.27元,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4104409.53元、罚息8541662.98元,并支付2018年10月16日之后的罚息(1、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5388949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至该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2、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至该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4、自2018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725%计至该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以及律师费15万元;

二、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00万元,被告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及方业龙、潘岳丽在最高额15800万元,被告安徽龙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龙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方业龙、潘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东侧的土地和厂房【皖(2016)霍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80号、皖(2016)霍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47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的价款在7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28元,由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龙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方业龙、潘岳丽负担53万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2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龙华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龙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方业龙、潘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於笑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