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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3民初461号

李勇清与郑镇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勇清;郑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461号

原告:李勇清,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福建鹊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镇国,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李勇清与被告郑镇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镇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镇国退还李勇清购买土地的定金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初,李勇清与郑镇国口头约定:李勇清以155万元价格购买郑镇国在泉州市丰泽区劳服针织服装厂内约2400多平米的土地,李勇清先支付郑镇国购地款定金20万元,待郑镇国把相关土地手续办好后,李勇清再支付剩余购地款135万元给郑镇国。2012年4月9日,李勇清依约通过其账户将20万元购地定金款转入郑镇国的账户内。但是郑镇国却迟迟没有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李勇清后来才得知,涉案土地是无法转让的。后李勇清多次向郑镇国催要已付的购地定金款20万元,郑镇国仅退还5万元,剩余款项却一直未予归还给李勇清。另,泉州市丰泽区劳服针织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孙翠清,郑镇国为孙翠清的配偶。 郑镇国辩称,郑镇国与李勇清之间不存在土地买卖的法律关系,郑镇国既没有与李勇清书面约定也没有口头约定由李勇清向郑镇国购买土地。我们国家的《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郑镇国不可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并进行出售。企业用地的使用权属企业所有,郑镇国不是企业用地使用权人,根本不可能与李勇清口头约定向李勇清出售企业用地,处置企业用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勇清的诉讼请求。 李勇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郑镇国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李勇清通过银行账户向郑镇国支付20万元,备注用途为“买丰泽劳服厂房用地定金”。2018年2月14日,郑镇国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勇清支付5万元。 另查明,2001年8月31日,泉政[2001]地117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供泉州市丰泽区劳服针织服装厂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收回泉鲤政[1995]地168号批准给原泉州市东海汽车保修厂基建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116平方米,将该土地提供给泉州市丰泽区劳服针织服装厂作为厂房基建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本院认为,李勇清主张其向郑镇国购买泉州市丰泽区劳服针织服装厂部分土地使用权,郑镇国予以否认,但未能对李勇清支付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李勇清的主张予以采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泉州市人民政府限定批准给泉州市丰泽区劳服针织服装厂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故李勇清与郑镇国之间关于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李勇清要求郑镇国返还购买土地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占用款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郑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郑镇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勇清购地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李勇清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郑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国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