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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4刑初117号

卜某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卜某经营位于青山区某路与某道交叉口北路足疗店,并与刘某某、迟某某、张某(已行政处罚)商定,容留刘某某等三人在其店内多次进行卖淫,所得卖淫款三七分成,被告人卜某分三成,刘某某等三人分七成,卜某非法获利6000元。2018年11月29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足疗店。被告人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乔某、迟某、刘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卜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某上缴非法获利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员  郭建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