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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4执660号之一

江海波、刘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江海波;刘军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执6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海波,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刘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08××××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军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002××××00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266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