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13民初8773号

8773李满星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满星;吴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8773号

原告:李满星,男,196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君,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原告李满星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斌立即向李满星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事实和理由:吴斌与其系朋友关系,吴斌称生活困难向其借钱。2011年8月26日,吴斌在滨湖区交警支队向其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当场向吴斌交付现金1万元。2016年5月29日,吴斌在滨湖区交警支队向其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当场向吴斌交付现金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吴斌未归还借款,其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吴斌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吴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满星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6年5月29日,吴斌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吴斌向李满星借款人民币柒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斌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满星可以催告吴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李满星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李满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李满星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