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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1民初8666号

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荣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荣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8666号

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8820595D,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41号1号楼(1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单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达,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荣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9401308C,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普罗公司)与被告上海荣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欧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普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达和张**天、被告荣欧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普罗公司诉称:上海科立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公司)是他公司的全资公司,2015年10月1日,他公司与荣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上海科立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立江阴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及喷雾干燥设备租赁给荣欧公司使用;租赁经营期间,双方因故产生争议,荣欧公司经多次联系拒不到场处理后续问题,为此,他公司为荣欧公司垫付电费29178元、蒸汽费40906元、工人工资85043元、社保费用27744.64元、仓储费12000元合计194868元。请求判令荣欧公司支付已垫付费用计194868元。 原告法普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8日租赁协议、2015年10月1日转租协议、本院(2016)苏0281民初12789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2016年1月5日委托招工协议书。 证据三、关于垫付工资系列证据。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2日由江阴市长泾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两份及员工工资总额明细表、签收确认表、社会保险证明、江阴生产基地员工劳务表、工资表、考勤表(荣欧公司在原有庭审中提供)等,其中明确由科立江阴公司一次性垫付2016年1月至8月工资85043元。 证据四、关于垫付蒸汽费系列证据。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2日蒸汽费发票合计80726元,2016年5月5日付款申请表、上海农商银行、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上海农商银行汇款99867元,法普罗公司表示该汇款包括上述蒸汽费80726元及2016年1月份电费全部由荣欧公司支付;证明在2016年2月之后的蒸汽费40906元(2016年8月23日蒸汽费发票)应由荣欧公司承担。 证据五、关于垫付电费系列证据。 证据六、关于垫付社保金系列证据。2016年10月19日江阴市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人员缴费信息、科立江阴公司与荣欧公司社保结算凭证(落款为法普罗公司)、社保费缴费详单等,其中社保结算凭证载明2015年11月、12月社保各承担50%,2016年1月100%、每月社保金为3963.56元,荣欧公司应承担社保金为1971.78元+1971.78元+3963.56元合计7927.12元;科立江阴公司陈述在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有稽从芬、陆东红、张彦、陆惠娟由其公司承担50%社保金,原因为其公司尚有部分事项需处理,另50%社保金应由荣欧公司负担,上述金额由其公司代荣欧公司先行支付,期间周君华社保金应由其公司全额承担,2016年1月至9月荣欧公司承担在职员工的所有社保金,社保金当月交上月的费用。 证据七、关于垫付仓储费费用系列证据。库房租用协议、通知书、收条、告知函等。 被告荣欧公司辩称: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科立江阴公司将其自己公司的部分员工临时安排至他公司协助工作,工资先由科立江阴公司垫付,他公司再向科立江阴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他公司委托科立江阴公司招聘员工,因停电原因产生争议后并未实际实施,当月的劳务费、社保费用尚未支付,之后他公司未组织生产,故法普罗公司主张后续劳务费、社保费用、电费、蒸汽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他公司曾多次至法普罗公司要求运回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原辅材料,但遭到拒绝,故根本不存在仓储费。请求判令驳回法普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欧公司对法普罗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他公司在原有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外,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2016年2月之后的蒸汽费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五、六、七均有异议。 被告荣欧公司除了法普罗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外,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八、相关影像资料(照片)及律师公函,证明法普罗公司主张仓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法普罗公司对证据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科立公司是法普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科立江阴公司为科立公司分公司;2011年9月,科立江阴公司就向江阴阿尔贝斯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贝斯公司)租赁厂房达成协议,2015年10月1日,法普罗公司就上述厂房(含相关设备)转租给荣欧公司并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在出租期限内相关证照提供给荣欧公司使用;之后,双方按协议执行,荣欧公司开展正常生产;2016年1月,荣欧公司就委托科立江阴公司负责招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荣欧公司委托科立江阴公司招聘工人,荣欧公司一经录用由科立江阴公司招聘的员工,自启用之日起由荣欧公司支付聘用人员工资及社保金,……,科立江阴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前向荣欧公司提供应聘候任人员供荣欧公司选择录用…。”。同年2月,双方因供电问题、蒸汽供应等产生争议,同年6月,因劳资问题,相关员工向社保部门反映,社保部门联系荣欧公司,但未获回应,8月22日,科立江阴公司支付1月份蒸汽费40906元,2017年1月,在江阴市长泾镇劳动人事争议部门主持下,考虑年终社会稳定,科立江阴公司向相关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85043元;期间科立江阴公司至2016年9月向阿尔贝斯公司支付相应电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科立江阴公司支付社保金共计34579.62元。 2016年9月,荣欧公司就相关损失起诉法普罗公司,一、二审生效判决对荣欧公司结欠蒸汽费、电费、员工社保金等情况予以了认定(未明确具体金额),并确认自2016年6月劳资纠纷发生后,租赁车间就处于持续停电状态,同时,认定租赁协议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 审理中,双方对2016年2月至8月的电费一致同意由荣欧公司每月承担3200元计23200元;法普罗公司、科立公司、科立江阴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涉案的厂房、设备系授权法普罗公司对外转租,科立公司(科立江阴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相关费用由法普罗公司追偿。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相关人员的身份认定;

二、原告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能否得到支持;

三、原告主张垫付的社保金能否得到支持;

四、原告主张垫付的蒸汽费能否得到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仓储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月荣欧公司在租赁科立江阴公司设备、厂房后进行正常生产,并由科立江阴公司先行垫付工资,再由其支付给科立江阴公司,该时段的工人已予以明确,至2016年1月5日,荣欧公司与科立江阴公司签订委托招工协议,结合2016年1月考勤明细、江阴市生产基地劳务表、工资表、社保结算凭证、社保费缴费详单等,期间均以科立江阴公司名义为相关员工缴纳社保(科立江阴公司出租期限内相关证照提供给荣欧公司使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荣欧公司以自身行为对相关人员的身份予以了确认,足以认定相关工人与荣欧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直至2016年6月劳资纠纷产生,故荣欧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认定,科立江阴公司此后在江阴市长泾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为维护社会稳定,代荣欧公司支付了拖欠的2016年1月至8月工资85043元,由系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荣欧公司对社保结算凭证无异议,该凭证明确荣欧公司应支付社保金7927.12元外,还明确了2016年1月社保金100%由荣欧公司承担,结合上述员工身份的认定及法普罗公司提供的社保中心人员缴费信息记载,应认定科立江阴公司所缴纳的部分社保金经核算为27643.46元实质系为荣欧公司员工缴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荣欧公司在原有诉讼中提供了2015年11月、12月产生的蒸汽费增值税票据两份(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2日金额共计80726元),荣欧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将相应费用支付给科立江阴公司后,科立江阴公司于当日转付给第三人,荣欧公司也未提供有其他第三方存在使用科立江阴公司名下蒸汽的相关证据,故可认定蒸汽均由荣欧公司使用,科立江阴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垫付的蒸汽费40906元应由荣欧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五,科立江阴公司提供的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荣欧公司存在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立江阴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有权请求受益人荣欧公司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科立江阴公司垫付款项行为实质已构成无因管理,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科立江阴公司垫付的金额为工人工资85043元、蒸汽费40906元、社保金27643.46元、电费23200元合计17679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荣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76792.46元。 二、驳回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5100元(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元,上海荣欧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