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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9596号

孙岗与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岗;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9596号

原告:孙岗,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青岛环保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663058。

法定代表人:董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岗与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希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尉,被告信希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925.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31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双肺挫伤、液气胸、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0日,原告之伤被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3日,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后人社局又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希塑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认定的工伤,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完毕,相关赔偿项目均不应支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孙岗于2017年3月1日到被告信希塑胶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信希塑胶公司未为原告孙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27日,原告孙岗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原告孙岗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71925.86元,其中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赔付医疗费40962.93元。原告孙岗治疗终结后未回被告处工作。2017年11月20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原告孙岗为工伤。2018年5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孙岗为伤残九级。经原告孙岗申请,即墨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孙岗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期限为12个月。原告孙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93元。2018年6月6日,原告孙岗向即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信希塑胶公司: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医疗费71925.86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6、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7、交通费1000元;8、护理费20013.6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19.5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1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81-1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告孙岗与被告信希塑胶公司的劳动关系。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81-2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被告信希塑胶公司支付原告孙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

二、驳回原告孙岗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孙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岗提交的(2018)鲁0282民初8341号、(2019)鲁02民终8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81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岗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鉴定为伤残玖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孙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孙岗要求解除与被告信希塑胶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4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岗于2018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信希塑胶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信希塑胶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等应诉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8年6月11日解除。被告信希塑胶公司未为原告孙岗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岗经济补偿4789.5元(3193元×1.5个月)。原告孙岗在仲裁期间请求被告信希塑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250元,因此,被告信希塑胶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岗经济补偿2250元,关于原告孙岗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原告孙岗要求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1925.86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岗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共计71925.86元,其中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赔付医疗费40962.9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信希塑胶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岗医疗费30962.93元(71925.86元-40962.93元)。原告孙岗要求被告信希塑胶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原告孙岗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原告孙岗要求被告信希塑胶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岗住院治疗3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相关政策规定,被告信希塑胶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岗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信希塑胶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孙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孙岗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原告孙岗要求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3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岗之伤经鉴定应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一款,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岗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737.85元(3193元×11个月+3193元÷21.75天×11天)。因此,关于原告孙岗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5、关于原告孙岗要求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7元(3193元/月×9个月),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支付原告孙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59.5元(5308.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5308.5元×12个月)。被告信希塑胶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关于原告孙岗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岗与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经济补偿2250元;

三、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医疗费30962.93元;

四、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五、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护理费3400元;

六、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一停工留薪期工资36737.85元;

七、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7元;

八、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

九、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

十、驳回原告孙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孙岗负担保全费968元,由被告青岛信希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7、《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8、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五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