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181执恢135号
申请人:陈从青,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执行人:何荣,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一城市。
被执行人:施爱军,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陈从青与何荣、施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何荣、施爱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从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经依法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执恢135号案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潘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