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5350号
原告:谢天来,男,汉族,198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艺,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广文,男,1956年4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铖龙,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天来与被告谢广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天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张兴艺,被告谢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追加本案原告为(2018)粤0391执846号案的被执行人;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深圳市股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汇资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结,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粤039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追加原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股汇资本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执行中所涉及的《股权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4日,而原告入股股汇资本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因此被告主张的债务属于入股前债务,应由转让人梁福安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2.依据法律规定,出资义务为按期足额出资。2017年11月23日,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4日前全部交付到位。因此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3.原告并非股汇资本公司的现任股东,从公司设立至今,原告仅受让、转让一次股权,且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延长十年的规定并非原告所作,所以原告并无裁定书中所述的“逃避出资的故意”。同时,裁定书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告不适用。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广文辩称,原告起诉中提到的股权转让关系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谢广文与股汇资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粤039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判令股汇资本公司向谢广文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股汇资本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谢广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0391执8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股汇资本公司进行了查证,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股汇资本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登记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梁福安、周民、胡滔、深圳市华本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本源供应链公司),其中梁福安认缴100万元(出资比例10%)、周民认缴60万元(出资比例6%)、胡滔认缴380万元(出资比例38%)、华本源供应链公司认缴460万元(出资比例46%)。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2016年6月3日,华本源供应链公司将其持有的9.5%股权转让给深圳市众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将其持有的22.5%股权转让给梁福安,胡滔将其持有的38%股权转让给众恒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股汇资本公司的持股情况为众恒公司认缴475万元(出资比例47.5%)、梁福安认缴325万元(出资比例32.5%)、周民认缴60万元(出资比例6%)、华本源供应链公司认缴140万元(出资比例14%)。胡滔退出股汇资本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对出资计划没有变更。2016年7月18日,众恒公司将其持有的47.5%股权转让给胡滔。该次股权转让后,股汇资本公司的持股情况为胡滔认缴475万元(出资比例47.5%)、梁福安认缴325万元(出资比例32.5%)、周民认缴60万元(出资比例6%)、华本源供应链公司认缴140万元(出资比例14%)。众恒公司自股汇资本公司退股,胡滔又重新入股股汇资本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对出资计划没有变更。2016年9月20日,梁福安将其持有的16.5%股权转让给谢天来。该次股权转让后,股汇资本公司的持股情况为胡滔认缴475万元(出资比例47.5%)、梁福安认缴160万元(出资比例16%)、谢天来认缴165万元(出资比例为16.5%)、周民认缴60万元(出资比例6%)、华本源供应链公司认缴140万元(出资比例14%)。谢天来入股股汇资本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对出资计划没有变更。2016年11月18日,华本源供应链公司更名为股汇供应链公司。2016年12月21日,股汇资本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首期缴纳0元,2018年4月6日前全部缴付到位。2017年6月5日,胡滔将其持有的47.5%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市华本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本源资管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胡滔退出股汇资本公司,股汇资本公司的持股情况为华本源资管公司认缴475万元(出资比例47.5%)、梁福安认缴160万元(出资比例16%)、谢天来认缴165万元(出资比例为16.5%)、周民认缴60万元(出资比例6%)、股汇供应链公司认缴140万元(出资比例14%)。该次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对出资计划没有变更,即分期缴纳,首期0元,2018年4月6日前全部缴付到位。2017年11月21日,梁福安将其持有的16%股权、谢天来将其持有的16.5%股权、周民将其持有的6%股权均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深圳企百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百版公司)。该次股权转让后,梁福安、谢天来、周民退出公司,股汇资本公司的持股情况为华本源资管公司认缴475万元(出资比例47.5%)、企百版公司认缴385万元(出资比例38.5%)、股汇供应链公司认缴140万元(出资比例14%)。该次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各股东应当于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10年之内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在梁福安与谢天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梁福安将其持有的16.5%股权转让给谢天来,转让价款为1元。因谢天来受让的上述16.5%的股权尚未履行注册资本金的实缴义务,双方同意按照1元转让的前提是:谢天来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以投资款的名义向股汇资本公司打款100万元,该款中80万元用于实缴出资,同时代用于员工团队激励的股权(即华本源供应链公司及周民,若出现工商登记变更,以实际登记为准),(20万元用于)履行20万元的注册资金实缴义务,并免除该持股公司及员工对谢天来的偿还义务。第五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时,股汇资本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梁福安及其他股东在其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与谢天来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谢广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告谢广文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是否应追加原告为(2018)粤0391执846号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天来作为股汇资本公司的前股东,既有股权受让人身份,又有股权出让人身份。作为受让人,其从梁福安处受让涉案股权时,根据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可知,谢天来明知梁福安未实际缴足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在梁福安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出让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谢广文申请追加原告谢天来为(2018)粤0391执846号案的被执行人,在依法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梁福安及其他股东承担;2.《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出资的义务系其与梁福安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承担责任的效力;3.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的情形。故原告不应被追加为(2018)粤0391执846号案的被执行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系梁福安与谢广文之间的内部约定,双方之间关于股汇资本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其次,《股权转让协议》虽为内部约定,但谢广文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履行向股汇资本公司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导致股汇资本公司清偿能力不足,已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其应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股汇资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原告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承诺2016年9月25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其具有拘束力,故原告应被追加为(2018)粤0391执846号案的被执行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天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天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天来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广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叶
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雅菊
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