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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462号

陆景军与临沂市金玉玺建陶有限公司、李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景军;临沂市金玉玺建陶有限公司;李秀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462号

原告:陆景军,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金玉玺建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49879379X,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劳模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伟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秀菊,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陆景军与被告临沂市金玉玺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玺公司)、李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景军、被告金玉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景军与被告金玉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陆景军向金玉玺公司供应碱水剂。2009年12月12日,金玉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华之妻李秀菊向陆景军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金玉玺公司供货,被告金玉玺公司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但仍有3万元货款未付。以上欠款共计1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金玉玺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金玉玺公司供应碱水剂属实,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及编号为0009791、0018681、0007462的三份过磅单也属实,但对应的货款121000元,被告金玉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且多支付原告货款92400元。

原告陆景军与被告金玉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华系同村,二人系远亲,陆景军曾找到杨伟华,以欠条及过磅单丢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未收回欠条及过磅单原件的情况下即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 被告李秀菊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玉玺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地板砖、内墙砖。金玉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伟华,杨伟华与李秀菊系夫妻关系,李秀菊系金玉玺公司会计。2005年始,陆景军与金玉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陆景军向金玉玺公司供应碱水剂。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陆景军租赁车辆向金玉玺公司送货,车辆入厂前在罗庄区过磅,卸货后,进行二次过磅,形成过磅单,陆景军持过磅单到金玉玺公司仓库换取入库单,后陆景军持入库单及自行制作的收据到金玉玺公司支取货款。2009年12月12日,经陆景军与李秀菊结算,金玉玺公司尚欠陆景军货款10万元,李秀菊向陆景军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份。后陆景军继续向金玉玺公司供应碱水剂,至2017年底,金玉玺公司已支付陆景军大部分货款,其中编号为0007462、0018681、0009791三份过磅单载明的22吨碱水剂(货款计21000元),金玉玺公司未支付陆景军对应的货款。后陆景军持欠条及三份过磅单原件要求金玉玺公司支付欠款,金玉玺公司以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予以拒绝,为此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00元,对于原告所诉多余部分及利息,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金玉玺公司主张,原告陆景军曾以欠条及过磅单原件丢失为由到金玉玺公司支取货款,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宗(自2011年5月至2018年1月,金额共计213400元)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双方自2011年至2018年曾发生多笔买卖业务。经查,2010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金玉玺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70余万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陆景军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的金玉玺公司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买卖双方均确认的交易习惯,陆景军应先将过磅单置换成入库单,再将入库单交给金玉玺公司,金玉玺公司始支付陆景军货款,现陆景军持过磅单原件及欠条原件向金玉玺公司主张货款,应能认定欠条及过磅单中载明的货款,金玉玺公司尚未支付给陆景军,因此,原告陆景军要求被告金玉玺公司支付货款12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所诉多余部分及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与原告陆景军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被告金玉玺公司,被告李秀菊作为金玉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金玉玺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玉玺公司主张,原告陆景军以欠条及过磅单丢失为由,已支取相应的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金玉玺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景军货款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景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陆景军负担187元,由被告临沂市金玉玺建陶有限公司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泽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建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