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84民初1120号
原告:王毛奇,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乔大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王毛奇与被告乔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了进行审查。
原告王毛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乔大伟支付劳务费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底,王毛奇等人受雇于乔大伟从事批墙和粉刷涂料。2016年2月6日,经结算,乔大伟出具欠条一份。王毛奇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乔大伟经在郑州市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无身份证号为的乔大伟的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毛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莹二Ο一九年三月七日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