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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5刑初180号

梁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199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俊在武汉市汉阳区琴断村60号801室,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郑某1价值人民币1847元的佳能EOS700D单反数码照相机套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1352元的联想牌IdeaPad710S-13IKB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9元的AppleIpadAir32G平板电脑1台和价值人民币90元的魅族Note216G国行全网通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梁俊于同日15时许将盗得的除手机外的其他物品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21世纪汉商停车场“车场副食”的经营者张某1,所获赃款均已挥霍。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梁俊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村赫山路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佳能相机、联想笔记本电脑和AppleIpad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1、朱某,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郑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武汉市汉阳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梁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得他人价值人民币399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俊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俊的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一百元及魅族手机一部,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郑某1、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言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