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3民初694号
原告:董会田,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董岐峰,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董岐新,女,199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会田、董岐峰、董岐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会田、董岐峰、董岐新诉称,王秀玲与原告董会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董岐峰、原告董岐新。2018年7月23日,王秀玲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7年8月17日,王秀玲通过国寿相伴卡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王秀玲父母早已去世。 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保险合同履行一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秀玲持有的卡单及激活方式均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内容,并无相应的保险公司人员向投保人具体的阐述相应保险条款内容,均属于被告逃避法律责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王秀玲履行免责的明确告知并释明义务。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亲属王秀玲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寿绿舟保险,投保单号分别为6564132700661887和6564132700661865,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秀玲在其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以及王秀玲持注销可恢复D证驾驶电动二轮车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于王秀玲意外身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会田与投保人王秀玲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岐峰和董岐新系董会田与王秀玲生育的子女。 2017年8月15日,王秀玲经人介绍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相伴卡保险,卡单号分别为6564132700661887和6564132700661865,均采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30元/日;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后第三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七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秀玲完成交纳保险费并网上激活,两份保险均于2017年8月17日生效。 2018年7月23日13时22分,在迁安市卜官营路口王秀玲与孙建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秀玲死亡。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秀玲持注销可恢复D证驾驶电动两轮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此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王秀玲有法定继承人原告董会田、董岐峰和董岐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寿国寿相伴卡保险合同二份、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秀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王秀玲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检测出王秀玲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且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秀玲系酒后驾驶。另外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对王秀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会田、董岐峰、董岐新作为王秀玲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会田、董岐峰、董岐新保险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雅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