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21560号
原告:许某1,女,2009年3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学生,住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2008年11月28日出生,沭阳县人,学生,住沭阳县。
被告:舒建高,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周卫红,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桑墟中心小学,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军,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该校主任。 原告许某1与被告舒某、舒建高、周卫红、沭阳县桑墟中心小学(下文简称“桑墟中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某2、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同云、被告舒建高、周卫红及被告舒某、舒建高、周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被告桑墟中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某、舒建高、周卫红赔偿原告780.8元,被告桑墟中小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在放学期间下楼梯时,被告舒某从背后撕扯原告,导致原告跌倒在楼梯下面,致原告二颗前门牙外伤性脱落,原告受伤后,当班老师来到现场,叫原告用卫生纸将牙包好,同时用卫生纸按住伤处止血处理。后当班老师去送队,回来后联系原、被告父母。在原告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学校安排私家车将原告送至华冲镇诊所治疗,当天治疗费由被告舒建高支付。原告后期的治疗费,被告舒建高、周卫红拒不支付。被告桑墟中小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应紧措施,延误原告最佳治疗时间,负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桑墟中小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舒某、舒建高、周卫红辩称:学校放学期间,原告许某1骂被告舒某,舒某追许某1,原告摔倒致牙齿折断。原告受伤后,其已付原告医疗费2285元。原告受伤系发生在校园内,学生在校期间应由学校全程管理,在孩子发生打闹过程中,并无老师在场,学校没有尽到义务,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桑墟中小辩称:原告受伤系发生在放学时间,当时无老师在场,学校不清楚原告系如何受伤。学校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舒建高、周卫红系被告舒某父母。
原告许某1与被告舒某系沭阳县桑墟中心小学四六班学生。2018年10月8日下午放学期间,原告许某1与被告舒某在校园嬉闹,在嬉闹过程中,原告摔倒,并导致牙齿脱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2598.88元,其中被告舒建高支付2285元,原告支付313.88元。 2019年2月14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3月前因外伤致牙折断,今来我院复查。原告此次复查花费医疗费397.80元。原告就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舒建高、周卫红、桑墟中小答辩、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1与被告舒某系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嬉闹过程中,被告舒某致使原告许某1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舒建高、周卫红作为法定监护人,其应当对被告舒某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1与被告舒某均系被告桑墟中小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损害发生在放学期间,放学期间属于校园人员密集高峰期,且流动性大,涉案损害发生时,并无老师在场,被告桑墟中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舒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桑墟中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对被告舒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舒建高、周卫红负担。 原告花费医疗费2996.68元,由被告舒建高、周卫红承担60%即1798元,被告桑墟中小承担20%即599.34元,因被告舒建高已付原告2285元,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舒建高、周卫红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桑墟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599.3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40元、被告舒建高、周卫红负担120元、被告沭阳县桑墟中心小学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宋 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周珊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