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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11089号

索林林、索承德等与刘团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索林林;索承德;孙雪香;索克顺;孙秀兰;刘团结;张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089号

原告:索林林,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索承德,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孙雪香,女,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索克顺,男,192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孙秀兰,女,193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身份证码号码:370222193003154029。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团结,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张振华,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区。

原告索林林、索承德、孙雪香、索克顺、孙秀兰与被告刘团结、张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被告刘团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11时10分许,刘团结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戈庄六里村路口处时,与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索某死亡。2018年7月19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团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张振华所有,刘团结系张振华雇佣人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刘团结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振华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我从张振华处购买该车辆,我方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未在保险期内。通过交警已赔付原告方5000元,但没有证据。在医院给受害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左右。

被告张振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被告刘团结系从我处购买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垫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团结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城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戈庄六里村路口处,与索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张戈庄六里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马路右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索某受伤,后索某经医院抢救于2012年5月11日在家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02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团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方不服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0281号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8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800281号事故认定书。索某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原告方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197900.07元。原告方在即墨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3261.8元,在青岛市立医院支付门诊费2281.01元。共计医疗费203443.37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方在即墨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中没有记载名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在公安卷宗办案民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中记载索某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抢救。受害人索某,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索林林、索承德系受害人索某之子女;原告孙雪香系受害人索某之妻;原告索克顺、孙秀兰系受害人索某之父母。索某共姊妹6人。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医疗费203372.28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营养费21300元、误工费6281元、丧葬误工费7854元(63702元/年÷365天×15天×3人)、护理费14200元(100元/天×71天×2人)、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7元(索克顺、孙秀兰:12928元/年×5年÷6人×2)、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共主张469729.2元。另查明,被告刘团结系鲁V×××**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振华系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保险期内。

原告诉称被告刘团结系被告张振华雇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调取的本次事故公安卷宗中的公安笔录记载,被告刘团结称系购买被告张振华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团结称已赔付原告损失8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仅认可已赔付1000元,被告刘团结无证据证明其已赔付8000元的相关证据。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索某与被告刘团结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刘团结按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交被告系张振华雇佣被告刘团结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张振华与被告刘团结均不认可发生本次事故时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张振华与被告刘团结双方系雇佣关系。在本院调取本次事故公安卷宗的公安笔录中记载,被告刘团结称系购买被告张振华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刘团结与被告张振华也认可车辆转让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院门诊费单据,因受害人索某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抢救,门诊费能够反映出抢救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本院按3人7天并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数相关证据,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03372.28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6281元、丧葬误工费1857.87元(88.47元/天×7天×3人)、护理费6281.37元(88.47元/天×71天)、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387280元(193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7元(12928元/年×5年÷6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1170.52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10072.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72.28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1098.2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351098.24元(461098.24元-110000元)。鲁V×××**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团结首先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团结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75585.26元(200072.28元+351098.24元=551170.52元×50%)。被告刘团结共应赔付原告损失395585.26元(12000元+275585.26元)。

被告刘团结辩称已赔付原告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刘团结已赔付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团结还应赔付原告损失394585.26元(395585.26元-1000元)。被告张振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林林、索承德、孙雪香、索克顺、孙秀兰损失394585.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索林林、索承德、孙雪香、索克顺、孙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刘团结负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