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民初414号
原告:郭成芳,男,生于1956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温秀勇,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郭成芳与被告温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秀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秀勇因家庭养殖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7日借款1万元,利息1分(月息),2011年12月17日借款2万元,利息1分(月息)。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还利息2400元,2012年10月13日还息1200元。自2012年至今,被告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温秀勇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温秀勇向郭成芳借款10000元并书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10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温秀勇,担保人郭成芳、温相榜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1年12月17日,温秀勇又向郭成芳借款2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20000元,月息1分”借款人温秀勇、担保人郭成芳、温相榜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1月18日,温秀勇分别付息1200元、2400元并分别在借款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上予以标注。2012年10月13日,温秀勇付息1200元并在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上予以标注。截止起诉之日,郭成芳共计收到温秀勇的利息还款4800元,本金30000元以及剩余的利息207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付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共计144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付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共计6300元)一直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借据中虽标注郭成芳为担保人,但实际在本案中为出借人,原告郭成芳与被告温秀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207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温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成芳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20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温秀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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