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5民初69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一层02#店面及1#楼5-8F、2#楼5层02、03单元、9层02、03B单元、10层02、03单元、3#楼10层04单元。诉讼送达确认地址为开封市金明区西蔡屯社区D区10排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814550XY。
负责人: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赵洁(实习),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恒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兰考县爪营乡人民政府院内。诉讼送达确认地址为兰考县汴京路8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3457799。
法定代表人:祝世刚。
被告:孔得彬,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与被告兰考恒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物流公司)、孔得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物流公司、孔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先行赔付保险金46000元,保险公估鉴定费3933元,共计49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被告孔得彬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云南耿马县由总场向那永方向行驶至孟定镇那永村乡村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耿马县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得彬承担全部责任。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恒瑞物流公司。车载货物由投保人云南运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头有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郭宗勇。2018年4月20日,被告保险人郭宗勇向原告提出索赔。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郭宗勇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6000元。现依据《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郭宗勇赔付了保险金,现依法向二被告追偿。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瑞物流公司、孔得彬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郭宗勇、毅豪货运信息部与被告孔得彬三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由被告孔得彬从孟定至重庆运输蔬菜,合同约定孔得彬负有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 同日19时许,被告孔得彬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云南耿马县孟定镇那永村乡村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得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恒瑞物流公司。该事故车辆车载货物——辣椒、无筋豆和茄子,由投保人云南运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有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AFUZE1504118E048388N。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为郭宗勇。 2018年4月20日,被告保险人郭宗勇向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提出索赔。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委托民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5月23日,民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应赔付金额46000元。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花费公估费3933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向郭宗勇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6000元。郭宗勇出具收据及并将向有关责任方索赔权利转让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运输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被保险人确认书、保险公估报告、付款结果查询回单、入账说明、公估费票据、业务结算表、收据及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得彬与案外人郭宗勇系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孔得彬的过错造成运输车辆侧翻,致郭宗勇货物损失,孔得彬已构成违约,孔得彬对该损失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瑞物流公司非案涉运输合同当事人,亦非侵权人,对郭宗勇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郭宗勇货物损失进行了赔付,郭宗勇并将相关权益转让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对被告孔得彬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主张被告孔得彬支付先行赔付的保险金4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对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其主张被告恒瑞物流公司支付先行赔付的保险金4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公估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先行赔付的保险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兰考恒瑞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41元,被告孔得彬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段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