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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287号

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府;王艳辉;德清佳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

法定代表人:魏梦鸽。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府,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辉,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佳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iv>

法定代表人:陈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因与被上诉人德清佳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2日,摩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佳诚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四季广场5幢1-3层装饰装修工程;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除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所有工程量、单价、总价均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开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本合同工程造价(即合同额)为2070000元(税金甲方自理);首期款(合同额的15%)于进场后3天内支付,第二期款(合同额的10%)于排水管道安装完成、桥架安装完成、三层美食广场隔墙完成时支付,第三期款(合同额的25%)于竣工验收时支付,第四期款(合同额的15%)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结算款(竣工审定价的30%)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竣工审定价的5%)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项目应付款的,自应付之日次日起,按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违约金;装修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佳诚装饰公司进场施工。该装修工程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3月1日,摩星公司(甲方)、佳诚装饰公司(乙方)、王艳辉(丙方)、陈府(丁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协议背景:乙方向甲方承包了下沙四季广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是因为甲方原因造成,非乙方原因),但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故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经甲方双方认真结算,甲方共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总额为2711399.96元,对该金额甲方双方均无任何异议,确认不存在任何多计、错计、少计、误解、未抵扣等情形,如果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

二、根据以上总额和合同约定,除去甲方已付款项外,甲方还应再支付乙方1933899.9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03500元),并应在2017年9月20日前开始支付。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剩余款项,故双方协商,甲方的付款期限变更如下:1.2018年4月5日前支付500000元;2.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930399.96元;3.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4.质保金103500元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乙方履行原合同的相关义务后,甲乙双方根据原合同约定结算质保金。甲方应另行补偿乙方损失100000元,该补偿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

三、如果甲方就2018年4月5日、2018年6月30日以及2018年8月30日三笔款项中的任何一笔款项发生付款逾期的,则上述三笔款项中尚未到期款项,均视为全部到期。

四、在乙方正式撤诉且乙方收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正式出具准予撤诉的裁定[涉诉案件案号:(2018)浙0191民初486号]后,在此条件下,丙、丁方同意无条件对本合同所约定的甲方付款义务向乙方合计承担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丙方的担保金额加上丁方的担保金额,合计不超过2000000元),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款项的本金、损失、逾期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自以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如果甲方按期支付了第一期500000元,则丙、丁方的对甲方剩余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变更为丙、丁方各承担最高1000000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和保证期限同上。

五、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在甲方及丙、丁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不得再提出其他的诉讼及诉讼请求,否则,丙、丁方无需承担本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同时,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0元。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于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8年5月8日,案外人代摩星公司向佳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摩星公司未向佳诚装饰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 另查明,佳诚装饰公司诉摩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191民初486号。佳诚装饰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佳诚装饰公司撤回对摩星公司的起诉。 佳诚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摩星公司立即支付佳诚装饰公司工程款1330399.96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日2‰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止的违约金为61180元);2.陈府、王艳辉在限额2000000元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佳诚装饰公司与摩星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诚装饰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摩星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佳诚装饰公司与摩星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总价款、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现摩星公司仅由案外人代其向佳诚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余工程款付款义务。对佳诚装饰公司要求摩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33039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2‰计算。摩星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法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正式撤诉且乙方收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正式出具准予撤诉的裁定[涉诉案件案号:(2018)浙0191民初486号]后,在此条件下,丙、丁方同意无条件对本合同所约定的甲方付款义务向乙方合计承担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佳诚装饰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即向原审法院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故陈府、王艳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已成就,陈府、王艳辉应按约对摩星公司的债务在限额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摩星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期500000元工程款,故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关于陈府、王艳辉各自仅在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佳诚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判决:

一、摩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诚装饰公司工程款1330399.96元;

二、摩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诚装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陈府、王艳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限额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佳诚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4元,减半收取计8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佳诚装饰公司负担206.50元,由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负担13455.50元。 宣判后,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减少。(一)违约金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予以酌减。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摩星公司应承担佳诚装饰公司的损失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摩星公司另行补偿佳诚装饰公司损失100000元。现原审判决违背双方之约定,另行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应当驳回。(二)摩星公司并非恶意拖延支付,不存在违约故意,应予以考量。摩星公司系运营下沙四季广场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公司,目前该项目已转让给杭州兴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摩星公司违约主要原因在于该收购方拖延付款,导致资金紧张,摩星公司并非恶意拖延。其次,摩星公司己尽其可能向佳诚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努力履行义务,可见其具备支付意愿,并非恶意拖延支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考虑到摩星公司不存在违约故意,请二审法院加以考量予以酌减。

二、陈府、王艳辉不应当各自承担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摩星公司支付了第一期500000元,则陈府、王艳辉对佳诚装饰公司剩余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变更为各承担最高1000000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在摩星公司已经支付了首期500000元,因此陈府、王艳辉的保证责任应当各承担最高1000000元限额,而非佳诚装饰公司所主张的连带责任。仅因为迟延支付,反而加重了陈府、王艳辉的担保责任,显然对陈府、王艳辉极不公平,也违背双方解决争端的初衷。因此,应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判定陈府、王艳辉各自承担最高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佳诚装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诚装饰公司承担。 针对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的上诉,佳诚装饰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陈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项目转让协议书1份,工程项目补充协议1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装修款首期款500000元是按期支付的。 陈府提供的证据,经佳诚装饰公司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在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审期间,佳诚装饰公司、摩星公司、王艳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的上诉理由与佳诚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围绕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摩星公司、佳诚装饰公司、陈府、王艳辉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上诉认为,摩星公司并非恶意拖延付款,违约金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予以酌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摩星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佳诚装饰公司有权依据约定要求摩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合同相关约定,兼顾合同的履行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已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减少,所酌情调整的违约金数额,适度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合理范围内,故应予以确认。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二)关于陈府、王艳辉的责任承担。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上诉认为,摩星公司已支付了首期款项500000元,故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陈府、王艳辉的保证责任应变更为各承担最高1000000元限额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摩星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500000元,则陈府、王艳辉对摩星公司剩余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变更为陈府、王艳辉各承担最高1000000元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摩星公司虽然现已支付了首期款项,但摩星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日期已迟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即,摩星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该笔款项。因此,陈府、王艳辉保证责任的变更条件并未成就。故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而判定陈府、王艳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摩星公司、陈府、王艳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3元,由杭州摩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府、王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睢晓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海龙

书 记 员 董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