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欢庆,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瑶,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婉,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滕欢庆因与被上诉人喻瑶、谢婉、张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4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欢庆、被上诉人喻瑶、谢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欢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喻瑶、谢婉将涉案房产返还并支付占房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喻瑶、谢婉从张伟和我手中购买铜山区棠张镇跃进路跃进小区南50米房美桂苑1号楼701室,此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与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喻瑶、谢婉返还房产并支付占房费用。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房屋权属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此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不能进行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是请求法院确定债权行为无效,并非是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审原告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喻瑶、谢婉辩称,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滕欢庆、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房产,支付占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为铜山区棠张镇跃进路跃进小区南50米房美桂苑1号楼701室,该房由两原告共同共有,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10月,被告与原告张伟之妻靖迎菊口头约定以27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被告陆续向靖迎菊支付了房款,2017年11月20日,靖迎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房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11月20日,靖迎菊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现已将涉案房屋装修,并进行了水电费的开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对于该房屋的权属,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遂裁定驳回滕欢庆、张伟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据此进行裁判。本案中,滕欢庆、张伟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产并付占房费用。而从本案现有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建设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对该类房屋的认定及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滕欢庆、张伟的起诉,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滕欢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孙宁
审判员 费 蜜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雨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