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初1155号
原告:陶旭东,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被告:彭德苗,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陶旭东与被告彭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德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诉讼费用、交通费等相关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到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德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借条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日至4日,原告陶旭东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分别向被告彭德苗汇款2000元、20000元、9000元、4000元,合计35000元。2018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18年10月8日还清本金。 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陶旭东与被告彭德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8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德苗偿还原告陶旭东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彭德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远满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