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2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晞,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唯美印象广告装饰部。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7小区新世纪步行街**iv> 经营者:王妍妍,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都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唯美印象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唯美装饰部)、王雪斐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万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晞、靳红,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的经营人王妍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有、被上诉人王雪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万都商贸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对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并未收到涉诉广告制品。一审中,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提供单方出具的对账单和业务单两类证据,大量对账单和业务单中没有一张上面有上诉人的签章或确认,仅在业务单上的客户签名一栏有被上诉人王雪斐的签字。除了被上诉人王雪斐单方口头确认收到涉诉广告制品,并以签字的形式确认了广告制品的单价、数量和金额外,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涉诉广告制品。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王雪斐的单方自认就认定其实际收到涉诉广告制品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王雪斐虽曾在石河子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划部任职,但其在业务单上签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存在法律逻辑错误。
三、被上诉人王雪斐在业务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同期交易习惯,广告制品的交付需上诉人公司三人验收,签字后开具发票方可结算。所有王雪斐签字的收货单为同一天形成,王雪斐并未实际收到业务单列明的广告制品。王雪斐轻易听信他人之言,未按照客观实际签字的行为结果与其主观意思表示相悖。
四、上诉人未曾按照被上诉人王雪斐单方签字的业务单给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支付过广告费。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对此认定举证证实。
五、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报价单系上诉人近年来同期与石河子市广告公司发生的真实单价,上面盖有相关广告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唯美装饰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雪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美装饰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79186.28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24.97元(179186.28元×6.15%÷12个月×9个月,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口头达成广告制作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被告的广告,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广告费8500元,2016年9月支付广告费12452.20元,现尚欠179186.28元未支付。被告王雪斐系于2016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担任企划部主任,于2017年5月24日辞职。 另查: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其支付广告费179186.28元,2017年8月17日,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签收该份邮件,但未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二、被告支付广告费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过审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雪斐系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雪斐的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都商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虽然达成的是口头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辩称未收到广告制品,对于原告单方提供的业务单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业务单有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员工被告王雪斐的签字,且之前按照同等形式王雪斐签字的业务单,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广告款,故对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广告款179186.28元。被告新疆万都商贸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845.95元(179186.28元×4.35%÷12个月×9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疆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唯美印象广告装饰部广告费179186.28元; 二、被告新疆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唯美印象广告装饰部利息损失5845.95元; 上述款项合计185032.23元,由被告新疆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唯美印象广告装饰部要求被告王雪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唯美印象广告装饰部。 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晞与王雪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雪斐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上诉人王雪斐称其在入职前业务单上签字是交接时受原企划主任的安排。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的广告制品,但不认可王雪斐所签业务单上的单价和数量,称之前收到的广告制品都由上诉人公司财务部、行政部、企划部三方签字才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广告费及拖欠的数额是多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达成口头广告制作协议,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的广告制品,被上诉人王雪斐作为上诉人单位的企划部主任在业务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雪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广告费的责任。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的广告制品应当由上诉人内部三方,验收,属于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无关。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广告制品的价款,应以被上诉人王雪斐签字的业务单为准,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唯美装饰部广告费179186.28元及赔偿拖欠款的利息损失5845.95元正确。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万都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万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铭徽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路桂华
书记员 陈梓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