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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22民初98号

马友群与刘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1-14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友群;刘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22民初98号

原告:马友群,女,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刘广华,男,197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金海.财智中心)一层办公01、二层办公03、十五层1503-1505、1513-1516号。

负责人:谢文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昌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原告马友群诉被告刘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被告刘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98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广华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广华驾驶川DC××××号小型客车沿盐择路从渔门往国胜方向行驶,当车行盐择路110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卓本洪驾驶并搭乘马友群、卓兴斌、卓武的川D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本洪、马友群、卓兴斌、卓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广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卓本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友群、卓兴斌、卓武三人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刘广华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广华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还涉及卓兴斌、卓本洪、卓武等,被告刘广华所垫支的医药费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处理;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被告刘广华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费用,应予扣除;3.本案还有3位伤者未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4.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刘广华驾驶川DC××××号小型客车沿盐择路从渔门往国胜方向行驶,当车行盐择路110KM+5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卓本洪驾驶并搭乘马友群、卓兴斌、卓武的川D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本洪、马友群、卓兴斌、卓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广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卓本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友群、卓兴斌、卓武三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友群系案涉事故责任人卓本洪之妻;卓兴斌、卓武是原告马友群、卓本洪之子,均未满18周岁,卓本洪、马友群均表示不需为卓本洪、卓兴斌、卓武预留保险赔偿金。被告刘广华为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向原告马友群支付3万元。原告马友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丈夫卓本洪承担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相互承认; 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以及原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刘广华承担70%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1.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9张,金额为922.2元、税务发票联5张,金额为215元;2.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2份;3.四川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4.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马友群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84天,医疗费花费共计80708.7元,根据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最后一次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月,即休息到2018年10月16日,原告因该次事故持续误工242天; 第三组:1.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致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400元; 第四组:1.盐边县国胜乡淘水社区河口村民小组以及盐边县国胜乡淘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攀枝花市东区何室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餐馆经营者何某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起在外打工,工资2000元每月,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本次受伤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五组:1.马友群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卓武、卓兴斌出生医学证明2张、攀枝花市建筑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2.马顺芳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盐边县国胜乡淘水社区河口村民小组以及盐边县国胜乡淘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马友平的残疾人证证明:马友群与丈夫卓本洪育有两子,且均为未成年且处于在校念书期间,需要原告抚养;马友群父亲马顺方、母亲张万林年迈无收入,需要其赡养,弟弟马友平残疾也需要其抚养。 第六组:证人何某的证言:“原告从2016年6月份上班到2018年2月份在我开的餐馆上班,因从事餐饮的随意性较大,所以员工一般都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约定的每月2000元,是按月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没有工资表,也没有建立考勤制度。我给员工们在炳草岗大街建行楼上租了宿舍,原告在我处上班期间也居住在其中。员工在派出所统一办理的暂住证,但是马友群没有办理暂住证”。 三、被告刘广华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原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广华承担60%主要责任; 2.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发票、门诊票据证明:刘广华为原告垫支医药费47000元,刘广华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500元,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 3.盐边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刘广华为卓兴斌垫付医药费2092.84元,为卓武垫付医药费871.20元,为卓本洪垫付医药费1774.36元,给三人垫付的医药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4.保单一份证明:刘广华为川DC××××号小型客车进行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时处于保险期间。 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1.垫付支付回单证明:平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上为马友群垫付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垫付2万元; 2.2018年2月16日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嫂子杨顶芬代马友群签订的住院勘查单证明:原告马友群的实际居住地为国胜乡,长期务农,杨顶芬签名时拍摄了照片,可以相互佐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刘广华、卓本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友群受伤,刘广华、卓本洪、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80708.7元的问题。 原告马友群受伤后先入盐边县人民医院渔门分院门诊治疗由刘广华垫付医疗费1835.47元;事后,原告马友群被转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146.5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由刘广华垫付医疗费27000元,刘广华为伤者马友群购手术辅助用品花费200元,由马友群自己支付9146.58元。经本院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核实,原告在入医院时刘广华为原告垫付挂号费用12元,门诊费用1046.37元,合计1058.37元。 另,马友群于2018年5月14日在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医疗费247元,支出挂号费9元,合计256元;2018年5月28日支出医疗费2.20元;第二次手术出院后,于2018年7月16日支出挂号费12元,医疗费247元,合计259元;8月13日支出挂号费9元,医疗费247元,合计256元;9月17日支出挂号费、诊疗费15元,支出医疗费134元,合计149元;病案复印费23元,以上合计945.20元,有相应的发票和医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第二次手术时,被告刘广华垫付治疗费105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了22924.92元,原告第二次手术合计支出33424.92元。 原告马友群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购药支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友群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合计83610.54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1万元,刘广华垫付医疗费、手术辅助用品等合计40593.84元,由马友群自己支付33016.70元。 2、原告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问题。 马友群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问题。 原告住院84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每天计算为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60元问题。 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12037元的问题。 依据原告受害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第一次入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后二人护理3天,除被告刘广华护理了3天外,其余的护理均由原告请人护理,护理标准可按2018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标准37401予以计算,原告住院84天,37401÷12月÷21.75天×84天=12037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253元的问题。 误工的时间本院依据医嘱,原告住院8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连续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为242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医嘱节点从医院处获得医嘱,可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

本院认为伤筋动骨100天,再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主张与客观实际较为相符,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的标准按四川省上年度农牧渔业的标准42940元÷12÷21.75计算15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2940元÷12÷21.75×150天=2467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253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54元的问题。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损伤程度为拾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农村,经济来源于农村,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2227元×20年×10%=24454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84754.80元的问题。 因原告受伤被致残拾级,自然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1397元计算:长子卓兴斌于2002年5月27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2月16日,计算2年即11397元×2年×10%÷2人=1139.70元;次子卓武于2014年5月31日出生,计算14年即11397元×14年×10%÷2人=7977.90元,合计9117.60元。马友群之父马顺方、母亲张万明,弟马友平与原告马友群另居,且均有生活来源,故原告马友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拾级,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000,可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1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 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医疗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的问题。 原告2400元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马友群支出医疗费83610.54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2037元、误工费22253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7.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6672.14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案涉事故的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刘广华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由卓本洪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友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卓本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马友群损失166672.14元中的30%本院不予支持,余额由被告刘广华、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向原告马友群赔偿。医疗费83610.54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95810.54元的70%为67067.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1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向原告马友群支付),剩余57067.38元由被告刘广华向原告马友群赔偿,扣除被告刘广华已经垫付40593.84元,尚余即57067.38元—40593.84元=16473.54元,由被告刘广华向原告马友群赔偿。原告马友群护理费12037元、误工费22253元、残疾赔偿金24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7.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8461.60元的70%即47923.12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马友群赔偿,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马友群支付的2万元,余款27923.12元应向原告马友群赔偿。鉴定费2400元的70%是1680元,由刘广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友群赔偿分项计算后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金27923.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友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刘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友群赔偿医疗费16473.54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153.54元; 四、驳回原告马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刘广华负担520元,由原告马友群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彭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