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1行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河南汉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司根令,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汉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汉方公司)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行初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汉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起诉人是否对案外人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甚至是否给于案外人行政处罚等结果均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益。原告与案外人河南伟业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伟业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纠纷应当按照其他途径解决。故,被起诉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及履行职责的具体结果不实际影响原告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河南汉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河南汉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支行)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且案涉履职行为是为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落实。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郑州支行的不作为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行政复议决定也告知了上诉人的诉讼救济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郑州支行是否对案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甚至是否给予案外人行政处罚均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与所诉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河南伟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向郑州支行投诉,要求郑州支行对河南伟业公司的相关行为进行处理,并告知其处理结果。但郑州支行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是否进行查处、如何查处,均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肖建建
书记员高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