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3549号
原告:李宝正,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鲍玉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盼,巨野鑫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宝正与被告鲍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宝正、被告鲍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4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巨野做瓷砖批发生意,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为11451元,被告承诺近期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鲍玉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书写的涉案证明条并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其上数字11451并不代表钱数而是代表瓷砖型号,落款鲍玉名未显示是欠款人身份,不能作为欠款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欠瓷砖款证明,欠条内容为:“证明,欠瓷砖:11451,太平鲍玉名,2017年6月3号”。2、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以上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瓷砖款的事实。3、证人朱某出庭证明,该证人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6月3日,证人和原告开着车给被告送瓷砖,送的是内墙瓷砖,型号是9189,一共400多包,价值一万多元,被告没有给钱,给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时证人在场。4、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证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第一次开完庭的当天下午,被告要原告去瓷砖用户家看看,说是瓷砖有问题,当时原告愿意少要被告4000元,被告不同意。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条上的签名“鲍玉名”与被告不是一个人,被告的名字是鲍玉明,证明条上的“11451”不是钱额,只是瓷砖的型号或者是瓷砖的数量,并且这个欠款证明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朱某的证言,认为该证人与一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出具欠条时证人不在场。 本院依法调查平某的调查笔录,平某证明,其于2016年农历5月20日建房,2016年农历9月鲍玉明给送的地板砖,但没送墙砖,因为鲍玉明送的地板砖色彩不一致,到现在还没给他算账,鲍玉明曾带着巨野卖瓷砖的来过一次。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该证明条是其出具的,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条中的数字“11451”,被告虽然认为该数字是瓷砖型号,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结合证人朱某的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数字应为欠款金额。证据2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平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证人朱某虽然是原告的员工,但其证言与被告出具的欠条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证人朱某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宝玉在巨野县城经营批发瓷砖生意,被告鲍玉明卖瓷砖,双方有业务往来。2017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了内墙瓷砖一批,被告未支付原告瓷砖款,就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欠瓷砖11451,太平鲍玉名,2017.6.3号。”被告应诉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上述辩解理由。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辩称该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其上的11451也不是所欠数额而是瓷砖型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1451元的事实存在。因被告鲍玉明认可证明条系其本人书写,证明条上的“鲍玉名”与被告鲍玉明应当认定为同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51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出售给其的其他瓷砖有质量或其他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鲍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正货款11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鲍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大银
人民陪审员 于向俊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