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9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通通,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通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郄珈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通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蔡通通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田村铺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田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1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通通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等待交通民警到场处置。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通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1负次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蔡通通、车主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田某1亲属经济损失分别为3万元、3万元、16.4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田某1亲属对被告人蔡通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通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田某2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痕迹勘验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通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蔡通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通通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通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战
审 判 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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