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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203民初1164号

乔某与任某、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资源利用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7-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乔某;任某;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资源利用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3民初1164号

原告:乔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 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三岔河村大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资源利用分公司 住所地: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543419XB。

法定代表人:吴展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 区双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9969319。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乔某与被告任某、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资源利用分公司(以下简称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被告任某、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及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被告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及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泰东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4685.8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5198元、伤残赔偿金220734元、护理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84477.86元,其他权利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任某的雇佣人员,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2017年9月6日中午,原告应雇主任某的要求到被告秦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后院门口驾驶挖掘机挖水坑(储水用)。雇主任某驾车将原告送至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后院门口,并告知原告工作内容,工作使用的挖掘机已提前停在该公司院内,被告任某遂进入公司院内。原告查看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后院门口地形后,上车驾驶停在院内的挖掘机准备工作,由于当天上午下过雨,原告脚上沾了泥土,会影响驾驶挖掘机,便想下车把泥土弄干净再工作。原告看见院内挖掘机旁边有一个水管连着水桶,水桶边上搭着一个水枪头(大约50厘米长),水桶旁边柱子上有个电闸(约150厘米高),电闸上没有任何防护盖及警示标志。原告本想拉开电闸冲冲脚上的泥土,结果刚一打开电闸,水枪头直接被高压冲起,砸到原告左眼处,原告大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后院门口的一名保安过来把电闸拉下,通知了雇主任某,任某随后将原告送至莱钢医院治疗。原告在莱钢医院进行了手术,术后转入山东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作为高压水枪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没有专人看管,高压水枪没有开关控制,致使原告受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系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受雇于被告任某,在从事雇主指示的雇佣活动,因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及被告泰东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人身损害过程与事实不符,经核实使用高压水枪需要拉下电闻后打开电机上的开关,再用手按压水枪头上的水流开关三个步骤,原告只拉下电闸,水枪头不会产生压力和物理上位置变化。经与门卫尚现居核实,事发时高压水枪电闸是闭合状态,并非门卫把电闸拉下。门卫自始至终未见原告受伤过程。2.原告对于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且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2017年8月至9月应环保需求临时设置高压水枪用于车辆轮胎冲洗,但9月下旬自动轮洗机投入使用后,该水枪已停止使用。有专门的高压水枪管理规定悬挂在门卫传达室外,电闸开关附件挂有安全警示标识,由专人使用并负责管理,严禁无关人员使用和操作。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且没有过失。3.原告所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高压水枪知识普通民用小型压力水枪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且被告不从事使用高压水枪的经营项目,只用来冲洗轮胎。4.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任某雇佣原告乔某到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院内进行挖水池作业,原告驾驶挖掘机前,使用该公司院内放置的涉案高压水枪冲洗脚上泥土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乔某左眼受伤。乔某受伤后,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眼球破裂4.左眼眼睑皮肤裂伤5.左眼脉络膜缺损6.左眼视网膜脱落7.左眼脉络膜脱离8.左眼视网膜缺损9.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乔某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4169.92元。诉讼中经乔某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对乔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予以鉴定,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莱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乔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乔某已支付鉴定费2860元。乔某住院期间由乔永成对其进行护理。 另查明,乔某现居住于钢城区桲椤社区世纪园小区号楼中单元301室,自2005年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在泰东资 源利用分公司现场勘验涉案高压水枪。该高压水枪为黑猫牌大流量高压清洗机,型号3600水枪,主水系电机380V,机身上有安全警示内容标识。勘验时存放于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仓库中。本院重新试用该高压水枪显示,该水枪主电闸通电后即有强水流喷出。庭审中原告乔某只主张第三方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资源利用分公司及泰东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在诉讼中选择由被告泰东资源利 用分公司与泰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 权纠纷。乔某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本院子以支持。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与泰东公司被 告主体适格。原告乔某受雇到被告处从事劳务活动,被被 告临时使用的洗轮机水枪致害,造成乔某入院治疗,经鉴 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资源利用分公司所使用的高压水枪为 民用高压水枪,黑猫品牌(非正规厂家生产),型号为3600、 主水泵电机为380V、自动保护控制箱电压220V。该水枪从 产品特性及操作危险程度分析虽然不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设备,但如果操作不当或者又不注意义务,必然会对人身造 成损害,因此,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定 了高压喷枪车轮临时管理规定,对使用范围、作业前后检查、 安全操作规程、风险告知等作出了规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 明在案涉地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河北料场门口区域显著位置张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完 全按照高压喷枪车轮清洗临时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和使用,存 在疏漏和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乔某属具 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按常理高压水枪与普通水管开关在外 观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和不同,通常容易分辨,但乔某为了 冲洗脚上的泥土,擅自拉开电闸开关,造成自身伤害,其行 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原告乔某现居住在钢城区桲椤社区世纪园小区 且自2005年开始交纳企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 等保险,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 配收入标准计算,乔某主要生活来源为从事交通运输业, 误工费应按年收入70509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4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每日70元 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医疗费44685.86 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乔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 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具体赔偿数额 1、医疗费44685.86元:2、交通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天=800元;4、误工费70509元÷12×14.5=85198元;5、伤残赔偿金36789元×20×30%=220734元;6、护理费70元×(20天+60天)=5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860元,共计人民币370877.86元。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应实际赔偿370877.86元×20%=74175.57元。因被告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资格,赔偿责任由泰东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乔 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4175.57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计3534元,由原告乔平 海负担534元,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泰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纪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边永凤

书记员高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入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 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 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 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 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 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 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 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 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 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 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 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 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 法解释公布日期2001.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 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 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 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 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 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 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 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 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 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已提 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