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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4民初84号

魏秀娟与范军、韩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秀娟;范军;韩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324民初84号

原告:魏秀娟,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韩素芳,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魏秀娟与被告范军、韩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军、韩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09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至起诉时利息约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营石料厂、养老院等需要资金周转就通过被告范军妹妹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不定。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已经将2015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但对于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没有偿还。一开始被告范军还接电话并答应还款,但后来被告不仅没有还款,连人也失去了踪影。另查,被告范军、韩素芳目前仍然在经营石料厂、养老院。综上,被告完全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范军、韩素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军与魏秀娟系夫妻关系。范军以经营石料厂和养老院为由,经其妹妹范梅梅介绍,于2014年7月14日向魏秀娟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范军已经将2015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后经魏秀娟多次催要,范军、韩素芳均未予偿还,魏秀娟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范军向魏秀娟借款40000元,有范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军应予偿还。借贷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魏秀娟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素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韩素芳与范军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款期间共同经营石料厂、养老院,故韩素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范军、韩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范军、韩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魏秀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范军、韩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