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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273号

青岛晟庭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振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晟庭装饰有限公司;王振洪;青岛永邦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273号

原告:青岛晟庭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7W316H。

法定代表人:韩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铭,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洪,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青岛永邦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EJNKC7R。

法定代表人:刘志鸿,经理。

原告青岛晟庭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庭公司)与被告王振洪、第三人青岛永邦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庭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铭、被告王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邦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3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王振洪、刘海风与原告晟庭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即墨市长江二路金盛江家居西栋511室的原青岛永邦世纪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现青岛永邦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振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振洪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王振洪,我是涉案装饰工程的介绍人,我受青岛永邦世纪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永邦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海风委托介绍原告给永邦公司装饰位于即墨市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发包方是永邦公司,不是我,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永邦公司未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告晟庭公司与被告王振洪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青岛永邦世纪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青岛晟庭装饰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即墨市长江二路金盛江家居西栋511室;2、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图纸);3、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包料(详见预算清单);4、合同价款:53892元。第二条施工图纸: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第七条质量标准: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执行。第八条:工程验收和保修: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竣工单,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2、未竣工验收,发包人自行入住视作验收合格。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水电隐蔽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相关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备材料、自备成品除外)。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双方约定发包人按以下方式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需在两天以内一次性向承包人结清工程款。双方还对各自的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进驻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永邦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重新签订的合同,本案应以该合同为准,该合同的发包人是永邦公司,并不是被告王振洪。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合同是伪造的,一是合同价款作了改动没有盖章,二是合同第十四条是后期有人填加的。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王振洪提交的上述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比,王振洪对合同内容进行删除和添加,变更了结算方式和工程竣工验收两项合同主要内容,变更的内容有利于被告方,但原告对合同的变更内容不予认可,且王振洪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与原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2、提交被告王振洪与原告公司法人韩晓斌以及永邦公司的股东刘海风的微信聊天打印件一份(6张),证明一:刘海风要求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合同最后一页发包人更改为永邦公司,证明二:2017年9月7日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将起诉之事给刘海风汇报,要求刘海风给原告付装修款,刘海风给我发了一张以前的付款明细,付款方是刘志鸿,即永邦公司的法人,收款方是王振洪。我收到钱后并没有付给原告公司,而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租赁费。证明三:2017年6月29日原告公司法人韩晓斌与被告王振洪之间的聊天信息可以看出,原告知道是给永邦公司干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中与我有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我无关的因我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从被告自己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当时在永邦公司任经理职务,所以被告自己称是该工程的介绍人是不成立的。被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未得到第三人永邦公司的确认,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青岛永邦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其拒不到庭。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工程已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晟庭公司与被告王振洪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洪既不是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永邦公司的股东,且王振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系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因第三人永邦公司拒不到庭,本院亦无法确认该事实。本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由被告王振洪承担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53892元,王振洪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或系受永邦公司委托,可向永邦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晟庭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3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振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