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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1执异5号

江新生、姜萍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江新生;姜萍;胡汉全;陈伍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021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新生,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乐安县。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姜萍,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乐安县。

被执行人:胡汉全,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乐安县。

被执行人:陈伍莲,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乐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新生、姜萍与陈伍莲、胡汉全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新生、姜萍为此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新生、姜萍称,南城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1执656号执行裁定书,以拆除胡汉全、陈伍莲的围墙显失公平为由终结该案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撤消该执行裁定书,依法重新恢复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尽快拆除胡汉全、陈伍莲在公共巷道中的围墙。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新生、姜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胡汉全、陈伍莲(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物权纠纷一案,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乐敖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江新生、姜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拆除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公共巷道的建筑物;

二、被告胡汉全、陈伍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拆除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公共巷道的建筑物。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该判决书履行。胡汉全、陈伍莲于2016年2月15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江新生、姜萍拆除位于双方房屋之间公共巷道的建筑物,即江新生、姜萍房屋西边整栋墙。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乐执字第44号。江新生、姜萍于2016年3月4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胡汉全、陈伍莲拆除位于双方房屋之间公共巷道的建筑物,即胡汉全、陈伍莲在双方公共巷道所建的围墙。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乐执字第62号。因两案长期未能执结,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裁定该两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执行。胡汉全、陈伍莲申请执行江新生、姜萍物权纠纷案案号为(2018)赣1021执657号,江新生、姜萍申请执行胡汉全、陈伍莲物权纠纷案案号为(2018)赣1021执656号。在两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胡汉全、陈伍莲提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江新生、姜萍应拆除其房屋西边整栋墙,而江新生、姜萍认为,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是错误的,不应该得到执行,第二项判决是正确的,应得到执行。经做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工作,胡汉全、陈伍莲同意执行和解,江新生、姜萍坚决不同意和解,执行和解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由于在(2018)赣1021执65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执行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8年8月27日发函至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由该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以下两个方面的意见:一是确定判决书第一项中具体的执行内容,即确定江新生、姜萍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拆除位于原、被告之间公共巷道的建筑物,长为多少米,宽为多少米;二是要明确按前述要求拆除建筑物后,是否会对江新生、姜萍整栋房屋的安全产生隐患。但未得到回复。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胡汉全、陈伍莲的执行申请。根据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敖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江新生、姜萍应拆除的是建在公共巷道中的西边墙,而胡汉全、陈伍莲应拆除的是建在公共巷道中的围墙,相比较而言,该判决结果显然对江新生、姜萍更为不利,权利影响更大。胡汉全、陈伍莲申请执行江新生、姜萍(2018)赣1021执657号执行案件,由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被执行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在此情况下,对依据同一份执行依据,江新生、姜萍申请执行胡汉全、陈伍莲(2018)赣1021执656号案件,强制执行拆除胡汉全、陈伍莲的围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由乐安县人民法院(2015)乐敖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两件执行案件,即(2018)赣1021执657号执行案件和(2018)赣1021执656号的执行,应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明确后,再来依法进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江新生、姜萍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新生、姜萍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献忠

审判员  宁可行

审判员  余建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厚华

书记员  全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