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113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南路**恒茂国际华城**楼**。
负责人:赵元新,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兰香,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魏兰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江、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兰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204.32元。其中本金21461.2元、利息11055.21元、滞纳金4488.72元、杂费79.19元、手续费120元(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其余利息违约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兰香未出庭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魏兰香向中信银行南昌分行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申领表背面附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收费等作出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魏兰香发放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自2012年11月7日开始,开始逾期产生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461.2元、利息11055.21元、取现手续费1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61.2元、利息11055.21元、取现手续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领用合约》约定了滞纳金,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取消滞纳金,故原告关于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杂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间有关于该费用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申请确认表中已约定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1461.2元、取现手续费12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26日为11055.21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滞纳金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均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魏兰香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陶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