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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259号

25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薛毅、薛国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薛毅;薛国卫;徐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2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

负责人:朱皆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阳、马林娜,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毅,男,198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薛国卫,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徐彩英,女,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工行)与被告薛毅、薛国卫、徐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毅、薛国卫、徐彩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毅、薛国卫、徐彩英立即向江阴工行返还借款本金880068.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0922.15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逾期罚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06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2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阴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305元;2.对薛毅、薛国卫、徐彩英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阴工行有权以薛毅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与薛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借款人是薛毅、薛国卫、徐彩英;借款96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发放,于2019年2月21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止2019年2月21日,薛毅、薛国卫、徐彩英结欠江阴工行借款本金880068.41元、期内利息20922.15元;薛毅、薛国卫、徐彩英应承担江阴工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305元。2.物的担保情况:薛毅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他项权登记证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96万元。薛毅、薛国卫、徐彩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江阴工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薛毅、薛国卫、徐彩英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薛毅、薛国卫、徐彩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80068.4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0922.15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06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92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305元。

二、对薛毅、薛国卫、徐彩英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薛毅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他项权登记证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薛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4元减半收取计6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2元,由薛毅、薛国卫、徐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