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1283民初11554号

11554顾剑舞与孙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剑舞;孙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1554号

原告:顾剑舞,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孙纪军,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顾剑舞与被告孙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剑舞、被告孙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剑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口头承诺二分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孙纪军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1万元借条;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3万元借条。 被告孙纪军辩称,2016年的四张借条是我在张家港某国际广场做工程时所借。只收到部分现金,因为之前还欠原告款项,是按照月息10%计算的利息。案涉借款约定月息10%,我以工程款抵算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单10份、做工程发票收据28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纪军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2018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原告系从事装修行业,借款予被告做工程,四次借款均是以现金交付,结合四份借条出具时间的连续性,1-3万元的现金交付在建筑工程行业中亦普遍存在,本院对原告现金交付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四份借条中部分系现金交付,部分包含了前期借款的高额利息,但庭审时本院询问其具体交付了多少现金,借条又包含了多少利息时,被告回答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四份借条包含了前期借款的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在双方工程款结算时结清,原告称本案借款与双方工程结算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账目、无人签名的收据、超市购物小票等,原告称该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借款已结清应提供还款后原告出具的收条或者转账还款的银行记录、或者以工程款抵算借款原告出具的说明,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若被告与原告有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可凭工程合同以及相关手续另行诉讼与原告结清。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纪军应偿还原告顾剑舞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剑舞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纪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