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171827002X。
法定代表人:柴俊,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法,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月萍,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智先,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选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明法、付月萍、胡智先确认合同效力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4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鹰选煤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决本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给予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2013年元月份,被上诉人吴明法对上诉人说,他与武汉的胡智先和付月萍熟悉,他们二人开的有典当公司,他们也与银行的人熟悉,如果需要贷款他们可以提供便利。并说付月萍和胡智先现在需要钱,让上诉人给武汉的付月萍、胡智先汇款1000万元先用着,用不了多久就归还。上诉人就给付月萍的账号汇款1000万元,当时用上诉人在石龙开户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500万元,上诉人又筹集了500万元让自己的朋友给付月萍汇过去。后来,付月萍和胡智先说,钱汇到付月萍账号上了,当时就转给胡智先。过了一段,上诉人向三人询问该1000万元的款项。没有想到的是,付月萍、胡智先对上诉人说,该1000万元吴明法和胡智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用债权转让方式抵账。上诉人多次要求他们将款项返还,三人相互推诿,至今没归还。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上诉人按照被告吴明法的介绍和提供的账号,支付给了被告付月萍和胡智先,该款项所有权、处分权属于上诉人。被告吴明法和胡智先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处理,无权代替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且经过上诉人了解,被告所说的债权早已经就不存在,是虚假的债权。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胡智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石龙区法院以《债权转让协议》有约定管辖为由移送武汉市硚口区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裁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首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上诉人并不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受《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的限制,上诉人并未与任何人约定管辖法院。第二,本案的款项支付地是在石龙,而且三个被告之一的吴明法的住所地也是石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鹰选煤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吴明法与被告胡智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关于宏鹰选煤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宏鹰选煤公司与吴明法与被告胡智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宏鹰选煤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因宏鹰选煤公司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方,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认案件管辖法院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宏鹰选煤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虽然宏鹰选煤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但宏鹰选煤公司在原审诉状中并未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款项性质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2019年3月5日本院对宏鹰选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俊进行了询问,柴俊对该款项的性质亦不能确认,故本案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认案件管辖法院,因本案原审被告胡智先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宏鹰选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宋红彦
审判员陈小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