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487号
原告:刘文革,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俊宇,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侑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赞秋。
被告:何赞秋,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刘文革诉被告广州市侑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侑泰公司”)、何赞秋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加工费80770元及逾期利息2382.36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每期应付款期限届满起以每期应付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2382.3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承揽加工关系,被告何赞秋以侑泰公司名义向原告下单,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鞋材。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完成相应的加工工作,并送货给被告验收入库,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月结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加工费。被告拖欠2017年10月加工费10578.28元、2017年11月加工费28258.17元、2017年12月加工费41662.12元、2018年1月1日至1月6日加工费6774.78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加工费1322.88元、2018年5月加工费2206.8元,以上加工费合计90770.53元,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何少锋的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7年10月的加工费1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剩余加工费。2018年7月19日,原告于被告何赞秋就其拖欠的加工费进行对账,被告何赞秋确认截至2018年7月共欠原告鞋材加工费80770.25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广州市南沙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2018年应收款明细表;报价单5张;201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4月、5月各月份加工项目及费用明细;各月份对应的送货单;刘文革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东晟贴合厂通过向被告发送报价单的方式与被告达成承揽加工合同,其中2017年3月29日的报价单约定加工完成月结后60天付清加工费,其他报价单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7年10月、11月、12月至2018年1月、4月、5月,原告为被告侑泰公司加工了六个月鞋材,原告加工完成后将成品按月分批次运送至侑泰公司查验签收,并将每月加工项目及金额明细表送与被告处,被告侑泰公司及何赞秋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2018年5月11日,被告侑泰公司通过案外人何少锋的账户向刘文革转账10000元以偿还2017年10月的加工费。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赞秋就2018年5月以前的鞋材加工款进行了对账,被告何赞秋确认总共欠原告加工款80770.25元并予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加工完成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与交易事实清楚明晰,不存在争议,且原、被告之间对加工鞋材的总金额进行了对账,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侑泰公司偿还加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赞秋是否应该对侑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考虑到侑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赞秋作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侑泰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侑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在与原告的对账单中被告何赞秋也确认其个人欠原告鞋材加工款80770.2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通过分段计算的方式对每月加工费分别计算,起算时间的依据是2017年3月29日的报价单记载的“付款方式:月结后60天”,即每月末结算后往后推60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仅有该份报价单约定了加工款付款时间,其余4张报价单对付款时间均未予以没有约定,且无法确定该份报价单对应是哪个月份加工的鞋材,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相互佐证,故
本院认为双方对加工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考虑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且明确了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欠款的总额80770.2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侑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革支付加工款80770.25元;
二、被告广州市侑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77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何赞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6元,由被告广州市侑泰鞋业有限公司、何赞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铂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李嘉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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