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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3民初4471号

李某与陈某某1、陈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1;陈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3民初447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大商庄村**,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1,男,汉族,住,住所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住青岛市李沧区(一期菜鸟驿站)。

被告:陈某某2,女,汉族,住,住所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4万元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24万元借款,原告便应其要求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支付宝账号18×××05(2088702847378624)向被告陈某某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71账号转账20万元、通过朋友向被告陈某某2转账4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其拒返还。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恳请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1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某和答辩人之间原本是恋爱关系,答辩人是陈某某2的亲弟弟。2015年12月26日陈某某2结婚,李某与答辩人一起去黑龙省萝北县参加婚礼。在此期间李某与答辩人了解到黑龙江省萝北县有多家企业以高额利息吸纳民间存款。李某返回青岛后,要求答辩人给陈某某2打电话说有单位同事想要和陈某某2一起向萝北的企业放贷(该企业不熟悉的人员不收钱,陈某某2是该企业员工)。陈某某2刚开始不同意,并告诉答辩人这种放贷存在风险,可是李某要答辩人说同事说了知道有风险,但还是想和陈某某2一起放贷,陈某某2经不起亲弟弟的百般祈求,就同意帮助一起放款。2016年3月14日李某用自己的手机把20万元转到陈某某2银行卡,另外4万元通过别人再次转账给陈某某2。陈某某2就将这24万元与自家的现金一起放到黑龙江省萝北县博弈娱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娘张丹那里。这24万元每月利息为4%即9600元。只要是张丹支付利息,陈某某2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支付给李某。2016年6月25日,因张丹等人涉嫌赌博罪和集资诈骗罪被萝北县公安局立案后,至今血本无归。目前,根据萝北县公安局通过萝北电视台通报得知该案件正在公诉阶段。而案发后,陈某某2也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陈某某2给答辩人打电话说24万元因非法集资出事了钱取不出来了,答辩人才告诉陈某某2说这是李某贷款的钱。答辩人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见,本案李某所起诉的这24万元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参与非法集资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交萝北县公安局或者鹤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某某2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某和陈某某1之间原本是恋爱关系,答辩人是陈某某1的亲姐姐。2015年12月26日答辩人结婚,李某与陈某某1一起来黑龙省萝北县参加婚礼。在此期间李某与陈某某1了解到黑龙江省萝北县有多家企业以高额利息吸纳民间存款,答辩人每月都会得到高额利息。李某与陈某某1返回青岛后,陈某某1给答辩人打电话说有单位同事想要和答辩人一起向萝北的企业放贷。答辩人刚开始不同意,并告诉陈某某1这种放贷存在风险,可是陈某某1说同事说了知道有风险,但还是想和答辩人一起放贷,答辩人经不起亲弟弟的百般祈求,就同意帮助一起放款。2016年3月14日李某用自己的手机把20万元转到答辩人银行卡,另外4万元通过别人再次转账给答辩人。答辩人就将这笔钱与自家的现金一共98万元,一起放到黑龙江省萝北县博弈娱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娘张丹那里。这24万元每月利息为4%即9600元。只要是张丹支付利息,答辩人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陈某某1账户。2016年6月25日,因张丹等人涉嫌赌博罪和集资诈骗罪被萝北县公安局立案后,至今包括答辩人在内血本无归。据萝北县公安局通过媒体通报得知该案件正在公诉阶段。而案发后,答辩人也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答辩人给陈某某1打电话说24万元因非法集资出事了钱取不出来了,陈某某1才说这钱是李某的。答辩人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见,本案李某所起诉的这24万元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参与非法集资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移交萝北县公安局或者鹤岗市人民检察院。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1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要求被告陈某某2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共同辩称,原被告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是通过陈某某1,再通过陈某某2将这24万元放入黑龙江省萝北县博弈娱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老板娘张丹那里,所以这24万不属于民间借贷,是原告吸取了高额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6页,证据2。2018年8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的微信对话记录4页。被告陈某某1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4页,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页、陈某某2微信转账打印件1页。被告陈某某2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1张,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3张,证据3.陈某某1与李某通话录音光盘1个、陈某某1与李某通话录音光盘内容书面整理材料打印件3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被告陈某某1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某某2提供的证据2、证据3是真实的,对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原系恋人关系。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恋爱期间,原告李某按照被告陈某某1提供的被告陈某某2的账号于2016年3月14日分4笔每笔5万元向被告陈某某2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某通过案外人庄丽向被告陈某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万元,即原告李某2016年3月14日共计向被告陈某某2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账户转账人民币24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和收条。被告陈某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李某4笔款,其中2016年4月10日转给原告李某两笔分别是298元和6902元共计7200元,2016年5月10日转给原告李某7200元,2016年6月10日转给原告李某7200元,以上共计21600元,作为被告陈某某1提供被告陈某某2账号给原告李某后原告李某转入被告陈某某2账号的人民币24万元的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李某通过转账形式交给被告陈某某2的人民币24万元是借款还是非法集资。

二、被告陈某某1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4万元的责任,被告陈某某2是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是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通过转账形式交给被告陈某某2的人民币24万元是借款还是非法集资。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提交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6页,证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4万元,款项直接打给了被告陈某某2;证据2.2018年8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的微信对话记录4页,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系双方之间的一种借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微信对话中,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承诺月底还,但是双方均没有提还款数额。被告陈某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是通过自己把24万元转到陈某某2的账户上,李某参与了非法集资,并得到了高额的利息;当时陈某某1与原告李某是恋爱关系并且同居,陈某某1向她借款24万元毫无用途,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陈某某1与陈某某2两被告向李某借款24万元,李某为什么把钱打到了在黑龙江省萝北县的陈某某2的账户,而不是直接转给当时与李某同居的陈某某1的账户,李某这种做法是想达到她非法集资的目的。当时陈某某1与李某的聊天记录,是因为李某向陈某某1索要2017年在青岛市李沧区户房租费,对此被告陈某某1提交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共4页予以证明。该份证据显示:被告陈某某1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向李某转账1000元、于2018年7月1日向李某转账1400元、于2018年8月25日向李某转账1300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李某转账1000元。除该证据以外,被告对自己主张的陈某某1与李某的聊天记录是李某向陈某某1索要2017年在青岛市李沧区户房租费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在2018年8月12日的聊天记录的前后文意思表示来看,双方谈论的显然不是该笔房租费,此份证据也说明了房租费在2018年的5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双方之间账目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被告陈某某1欠原告李某房租费的情况,进一步说明2018年8月12日双方谈论的并不是房租费问题。被告陈某某2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转账没有异议,承认李某在2016年3月14日把钱转到陈某某2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主张当天自己把这24万元取出,直接放入了黑龙江省萝北县娱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名仕)老板娘张丹那里,取出这24万元和陈某某2名下私人的钱一起放入名仕张丹老板娘那里,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6月21日期间只要名仕老板娘张丹支付陈某某2利息,陈某某2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或直接存入陈某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或微信转账给陈某某1,并对此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张丹给陈某某2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已退回)、复印件1页(2张原件复印在一页纸上),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页及手机截屏(手机已退回)、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3张,证明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6月21日期间只要名仕老板娘张丹支付陈某某2利息,陈某某2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或直接存入陈某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或微信方式转给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表示对李某与陈某某1的聊天记录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2提交的证据1因为张丹的身份无法查清,所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被告陈某某2提交的两份借条来看,涉及的98万元以及9万元的借款数额是被告陈某某2与案外人张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李某无关,并且上述借条当中的款项是否包含原告李某的款项无从得知,原告李某是应被告陈某某1的要求于2016年3月14日将24万元款项打在被告陈某某2的账户,而上述借条当中显示的被告陈某某2与案外人张丹之间借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10日,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陈某某2与案外人张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李某同被告被告陈某某1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被告陈某某2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1与被告陈某某2之间的借款关系,通过证据2的还款方式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李某是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产生的借款关系,另外,证据2所显示的转款数额与二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利息数额并不一致。被告陈某某2认为,张丹是名仕老板娘,老板是朱永福,张丹、朱永福等人涉嫌赌博和集资诈骗罪在萝北县公安局立案。关于98万元和9万元,98万元其中包含我私人的30万元和李某的24万元,在3月14日李某给我转账,当时我把钱取出放入名仕张丹名下,张丹就以3月10日写的借条,往名仕放钱是以每个月的10号、20号的日期放入,因为我把我爷爷和我叔叔的44万元在4月10日放入的,把3月10日的钱改为4月10日,因为3月10日的钱的借条被收回,所以日期就为4月10日,其中4月10日这个借条中也包含李某的24万元。9万元是陈某某1的钱,当时是从大兴(也是集资钱)取出后放入名仕,是5月20日。所以我和名仕健身会馆老板娘张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放贷从中吸取利息,其中包含李某的24万元。所以李某是通过陈某某1让我往名仕健身会馆张丹放钱,并吸取高额利息,所以我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李某也得到了利息,只要张丹支付利息我就会通过陈某某1支付给李某。微信转账的1万元不是我和陈某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张丹支付于我的利息,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陈某某1。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2的上述陈述与其答辩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没有可信度,矛盾点在其答辩状中第二页第四行答辩被告陈某某2是在钱取不出来以后才得知钱是李某的。被告陈某某2称自己是后期知道是李某的钱,李某的钱和我家的钱都血本无归我才得知这钱是李某的,后来我问我弟弟陈某某1为什么一开始不跟我说,我弟弟陈某某1说是李某不让他说是她李某的钱。被告陈某某1为证明转给原告李某的钱是非法集资的利息提供以下证据:提交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共1页、陈某某2微信转账打印件共1页,证明李某确实收到了利息,银行转账是21600元,还有陈某某2微信给陈某某1转账的1万元,其中包括李某的72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某1出借24万元整自2016年3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21600元,原告在诉状中并未主张,这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正常的借款关系,对于被告陈某某1收到被告陈某某2的微信转账1万元与原告李某没有关系。被告陈某某2认为在2016年6月25日因张丹等人涉嫌赌博罪和集资诈骗罪被萝北县公安局立案,也就是在名仕健身会馆张丹那里得到的利息21600元存入陈某某1名下工商银行卡,还有1万元是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陈某某1,所以在2016年6月25日之后,名仕老板娘张丹被立案,本金和利息血本无归,并提交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页、中国工商银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陈某某1称,2015年12月26日李某与我一起去黑龙江省萝北县参加陈某某2婚礼,在此期间李某与我了解到黑龙江省萝北县有多家企业以高额利息吸纳民间存款,李某返回青岛后,要求我给陈某某2打电话,说单位有同事想要和陈某某2一起向萝北县的企业放贷,该企业不熟悉的人员不收钱,陈某某2刚开始不同意,并告诉我这种放贷存在风险,可是李某要我说同事说了知道有风险,但还是想和陈某某2一起放贷,陈某某2经不起亲弟弟的百般祈求,就同意帮助一起放款。2016年3月14日李某用自己的手机把20万元转到陈某某2银行卡,另外4万元通过别人再次转账给陈某某2。陈某某2就将这24万元与自家的现金一起放到黑龙江省萝北县博弈娱乐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娘张丹那里。这24万元每月利息为4%即9600元。只要是张丹支付利息,陈某某2立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我账户,再由我支付给李某。还有微信转账的1万元,当时陈某某2把钱转给我,我同李某打电话说,陈某某2把剩余的利息给我了,李某说剩余的利息不要了,作为我们两个人共同的生活费,因为在此之前我和李某的生活费都是我一个人承担,所以在李某在得到高额利息之后便拿出剩余的利息作为我们之间的生活费,也就是陈某某2给我微信转账1万元中包含7200元利息。原告承认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某某1向其转账298元和6902元共计7200元,2016年5月10日、6月10日被告陈某某1分别向其转账7200元,并主张这就是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某1出借24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期间的借款提前支付的利息。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某2提交证据3.被告陈某某1与原告李某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被告陈某某1与原告李某通话录音光盘内容书面整理材料3页,证明李某参与非法集资,从中得到了利息,李某也知道名仕出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的这段录音发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8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1表示没有筹到那么多钱,两个月给原告十一万元,被告陈某某1问原告的意思是不是“如果现在给你点,然后其它的,如果给你十一万,然后先给你四万,然后剩下的七万一次性给你”,原告表示可以,并问被告陈某某1是怎么打算的,被告陈某某1表示“我这不是的经过你同意吗?因为你也知道当时把钱放在那我家也赔了我姐也没有钱了”,原告接着问“可你两个月后就有了吗”,被告陈某某1接着回答“那我也得想办法啊!现在办信用卡短时间之内也办不下来不是?马上1月3号开庭现在25号了”。在该录音电话中,陈某某1还提到“当时把钱放里面那你不是也同意了?”李某回答:“我是同意了,但是我没有同意一分钱不还,但是你的还给我啊!……你说没有了我也不知道这个东西对不对,我是通过你把钱就算不管怎么说放在哪也好,但实际上我什么也买有见到,对面的人我也没有见到,我只是通过你把钱转给你姐了对吧?我是把钱直接转给你的,但你想怎么说,怎么说那是你们的事,具体是怎么样我是不知道”。被告陈某某1接着说“但是那名仕是黄了,它真黄了,你可以去查吗!”原告李某说“如果你没说什么,没那个什么,我也不可能拿出那24万”,被告陈某某1说“当时那利息你不也拿了吗?”原告李某回答:“那利息是该我得的!”并向被告陈某某1要这24万,被告陈某某1说“现在我也愁,我也没有钱,我现在也想办法呢!”原告李某问“你刚才说你能办到的两个月之内给清。”被告陈某某1回答“我尽量,我想办法,那你说你当时放钱的啥时候”,原告李某说“你别说当时那些没用的事”。被告陈某某1问“当时不是说也同意放里面了吗?”原告李某回答“我同意放里面,我没有说我不拿回钱来,当时说连本带利的给我,我才放进去的,是不是你说的”,被告陈某某1说“但是现在黄了”,原告李某说“黄了不该我的事”,被告陈某某1说“这钱又不是说借的,是你委托我姐放在里面的,对吧?是通过我,然后,让我姐放在里面的,现在它黄了,然后现在你又不认了,你现在让我拿这个钱,然后你还让我一次性拿你们多,我去哪弄”。被告陈某某1还表示“我也想把这事解决了不是吗?那可是现在没有啊!我在这不是在和你商量吗?”原告表示“那么我既然想你要私下解决,……给一半吧”,被告陈某某1表示“我去哪弄那么多现金啊”,原告表示“你说两个月之内给清,抽个空去那个哪,去调解书,两个月是你自己说的吧?你既然你说这话你是不是有能力办到”,被告陈某某1表示“说多了也怕你不同意”,“你再少点呗”。原告对被告陈某某2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本案立案后被告陈某某1提供的录音,其有利于自己的言论应予排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参与了非法集资,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陈某某1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在该段电话录音过程中双方也明确认可当时被告陈某某1借原告李某钱的时候陈某某1答应将归还李某本息,可见本案就是一个简单的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陈某某2和案外人之间的所谓非法集资没有关系。被告陈某某1认为,原告在上述中一直提到陈某某1自认李某与陈某某1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李某主动将钱转入陈某某2账户,所以本案与陈某某1无关。被告陈某某2认为,在录音当中虽是与陈某某1聊天通话记录,但从中体现李某承认并同意从中得到高额利息,从日期上可见陈某某2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6月21日支付的利息与事实真实情况相符。关于被告陈某某2提交的证据3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电话录音中被告陈某某1提到的“当时把钱放里面那你不是也同意了”、“把钱放里面”,被告陈某某1称指的是名仕非法集资。原告李某本人当庭予以否认,称指的是陈某某1的姐陈某某2的公司,原告同意的是陈某某1当时说一年后返还原告本息,然后被告陈某某1把钱放到他姐陈某某2公司。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1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主张原告在转给陈某某224万时或者转账之前就已经知道这笔钱是参加名仕非法集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为证明原告李某所诉的24万元参与了非法集资,于2019年1月4日书面申请本院向黑龙江省鹤岗县公安局或者黑龙江省鹤岗市检察院或者法院调取张丹、朱永福涉嫌集资诈骗的相关卷宗。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的申请,向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公安局、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盖有萝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公章的卷宗材料5页、陈某某2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司法)3页。该证据显示:

一、在萝北县公安局向本案被告陈某某2询问来公安机关什么事情时,陈某某2说来报案,并在公安局办案人员询问时回答:“我放在萝北名仕会馆的钱出不来了,现在人也联系不上了。”“放了2次钱,第一次在2016年4月10日放了96万元本金,4分利息,第二次在2016年5月20日放了9万元本金,4份利息,共计放了105万元本金,就是想挣点利息。”“一共收到利息80400元。”“我认识张丹,我自己把钱送名仕给张丹了”,“我给张丹拿的现金。”“每个月10号、20号左右我去名仕二楼找张丹取利息。”“张丹给我打了两张借据。”不知道名仕收钱做什么,没有介绍他人放款,这105万元的来源是家里人凑的钱。2、2016年3月14日被告陈某某2自萝北县建设银行营业所系统自动分别提现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24万元;2016年3月15日网店柜面卡取现金24万元。原告认为在卷宗材料的第3页,陈某某2承认钱款的来源是其家人,原告与陈某某2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可见鹤岗市萝北县公安局所立刑事案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案并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本案与鹤岗市公安局所立刑事一案并不是同一事实,本案应继续审理。被告陈某某1称,当时陈某某2给我打电话要求李某回到黑龙江省萝北县立案24万元,由于李某是上班期间不方便到黑龙江,李某便称这24万是陈某某2家人的。被告陈某某2称,李某的24万元是参与非法集资,从我本人报案的利息4分,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打给李某的利息也是4分,所以李某的24万元是参加非法集资。在黑龙江省萝北县名仕出事以后,我报案的钱包括李某的这24万元,需要李某本人拿身份证把这24万元分出来。李某没有时间到黑龙江省萝北县,所以这个钱我在报案时称为家人的,因为我弟弟陈某某1与李某处于情侣关系。对于原告出借款的来源,原告主张该24万元大部分是信用卡借的,大概有三四万是原告自己的,被告陈某某1予以否认,称这24万元其中只有一二万是原告自己的,其他是贷款得来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称当时自己是个体职业,卖服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陈某某1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4万元的责任,被告陈某某2是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1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某2对被告陈某某1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根据是被告陈某某1向原告借的款,被告陈某某2接收款项,法律依据是《合同法》。

被告陈某某1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24万元是李某参与非法集资并得到高额利息,也是李某要求将这24万元转入陈某某2账户。被告陈某某2认为,我是收到了李某的转账,但是在2016年3月14日转入我卡里的24万元,当天我取出放入名仕张丹名下,李某并得到了高额的利息,所以被告与李某不是民间借贷,是李某参与非法集资。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应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事实依据是被告借款本金24万元,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认为,被告陈某某1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某的24万元是参与非法集资并得到了高额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通过转账形式交给被告陈某某2的人民币24万元是借款还是非法集资、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陈某某1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4万元的责任,被告陈某某2是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曾向被告陈某某1催要欠款,被告陈某某1称原告要的是欠的共同租房的房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1对原告李某存在欠款。

二、从被告陈某某1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某某2提供的证据2、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某2于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陈某某1转账7200元、7200元、7200元,共计21600元,于2016年6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陈某某11万元,被告陈某某1于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7200元,共计21600元,其中4月10日分别转账6902元和298元共计7200元。被告陈某某1主张陈某某2微信转账给陈某某1的1万元包括给原告的利息7200元,自己已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剩余的利息不要了,作为二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1收到的被告陈某某2的微信转账1万元与原告李某没有关系。被告陈某某1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1没有将被告陈某某2转给被告陈某某1、应当由陈某某1转交给原告李某的借款利息交给原告李某。

三、由被告陈某某2提供的证据3可以看出,被告陈某某1与原告李某商量两个月还款,并对还款数额协商是否可以少点;对该证据涉及的“当时把钱放里面那你不是也同意了”、“把钱放里面”指的是哪里,双方解释不一致,原告主张指的是被告陈某某2的公司,被告陈某某1主张指的是名仕非法集资。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四、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某2账户转款,被告陈某某2的账号是被告陈某某1提供的。

五、本院根据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陈某某2报案时没有提到本案原告李某的名字。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某直接转到被告陈某某2账户的人民币24万元,系被告陈某某1向原告李某的借款,被告陈某某1、陈某某2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1付给原告李某的21600元是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某1出借24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期间的借款提前支付的利息,因为被告否认,且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1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的被告陈某某1转账的21600元应认定为被告陈某某1的还款,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某1的还款数额24万元中扣除,即被告陈某某1应当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18400元(240000元-21600元)。虽然原告向被告陈某某2账户转款24万元,但双方无借款合意,也无借条、收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某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2对被告陈某某1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1应当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18400元(240000元-2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184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超出本院确定的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某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18400元。

二、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李某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184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负担441元,被告陈某某1负担4459元。被告陈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人民币4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鲁安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家龙

书 记 员  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