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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24民初8186号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喜金、蔡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喜金;蔡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24民初8186号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副行长。

被告:蒋喜金,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蔡移,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喜金、蔡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喜金、蔡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喜金、蔡移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48.46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4248.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喜金与蔡移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原告50000元的借款额度,每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被告蒋喜金签字确认的放款确认书为准,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1日到期,年利率为6.96%。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4248.4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喜金、蔡移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蒋喜金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年利率6.96%;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承诺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推荐蒋喜金作为代表到原告方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承诺该笔借款系两人的共同债务;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蒋喜金与被告蔡移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喜金、蔡移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份,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喜金与蔡移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蒋喜金、蔡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50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蒋喜金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6.96%。借款后,两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应支付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4432.1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两被告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至2017年3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432.17元,但原告只要求4248.46元,以原告要求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喜金、蔡移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蒋喜金、蔡移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4248.46元及后段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54248.46元限被告蒋喜金、蔡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8元,由被告蒋喜金、蔡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松

人民陪审员  龙志明

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