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324执14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徐克沛,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执行人:丁功泮,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5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耿冬亚,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徐克沛与被执行人丁功泮、耿冬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2018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耿冬亚、丁功泮邮寄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8)豫1324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丁功泮、耿冬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徐克沛456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8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财产报告令,限其于3日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收到以上法律文书后,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3月4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工商登记、证券、银行存款和互联网银行存款信息,并通过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证券、车辆不动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34412.32元。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2月27日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3月4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两年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智
审判员 李庆洲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廖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