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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42号

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9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委托诉讼代理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涉嫌经济诈骗被刑事拘押,上诉人公司印章交由案外人冯某,对于案外人冯某销售及收受购房款,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履约行为,被上诉人也就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交付房款百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违约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某以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进行了答辩。原告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集宁区桥西经典时代小区第1号楼一层商业房102号房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15574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集宁区桥西经典时代小区第1号楼一层商业房102号房(从东数第二间),面积112.86平米,单价每平米5000元,房屋总价为564300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交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韩某交付购房款564300元,并盖有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于2014年8月30日交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规定如不能按期交付,出卖人(被告)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至,按月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百分之二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时至2018年5月底,被告仍未交付房屋。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法庭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韩某与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取本案原告支付的全额房款。被告由于诸多客观因素,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最高法院要求30%,请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因原告的诉请在利息损失的合理范围之内,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集宁区桥西经典时代小区第1号楼一层商业房102号房交付原告刘玉芳。

二、被告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违约金154560元(从2014年8月30日应交房之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共46个月1380天,违约金为万分之二,537150元每日112元×1380天=1545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加盖有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房款收据在案佐证。上诉人未能如期交房,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采信证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付违约金的数额也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郝春雷

审 判员 尹志明

审 判员 刘国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