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28民初90号
原告: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明县。
负责人:乔国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石山,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石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李芬芬,被告杨石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乔国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2年4月2日被告与东明县武胜桥乡东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发区院落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院落位于原海头乡开发区,现武胜桥镇工业区,系1996年时原东明县海头乡政府从海头开发区中划给原海头乡东杨庄村委会的院落和土地一宗。1996年12月8日,原海头乡东杨庄村委会以院落中间南北墙为界将院落分为东西两处院落,其中东半部分院落及土地暂由杨钦民管理使用,西半部分院落及土地归村委会管理使用。1997年原海头乡东杨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海头乡乔庄村委会合并为原告村委会,涉案院落及土地从此归属于原告村委会管理使用。2001年东明县海头乡撤销,原告村委会合并至武胜桥乡更名为东明县××庄村委会。2002年4月12日,被告杨石山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已撤销多年的东杨庄村委会签订了《开发区院落拍卖合同》,约定将涉案院落的西半部分中院落及房屋四间作价12000元拍卖给被告;东半院落部分仍归杨钦民使用管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支付拍卖款的情况下搬入涉案院落西半部分。2014年杨钦民不再管理使用涉案院落的东半院落,并将院落交给了原告村委会。2013年被告杨石山在未经原告村委会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拆除了涉案院落中间南北围墙,并将涉案院落整体进行侵占至今。综上可见,2002年4月12日被告与已撤销多年的东杨庄村委会签订的《开发区院落拍卖合同》系无权处分而处分的合同,因未经原告追认应视为无效合同,应判决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东明县海头乡人民政府于1996年将位于海头开发区的院落一处及土地使用权赠与的对象是原海头乡东杨庄村,1997年原海头乡东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海头乡乔庄村村民委会虽合并为海头乡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但东杨庄村和乔庄村各自财产仍归各村所有,各村涉经济事务仍由各村自行处理。东杨庄村和乔庄村实属两个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自能够独立的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涉案《开发区院落拍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杨石山及原海头乡东杨庄村(现为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东杨庄村),原告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涉案《开发区院落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其自己亦认可与涉案的《开发区院落拍卖合同》无关。故原告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明县武胜桥镇乔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