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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0777号

郑玉容与兰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玉容;兰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777号

原告:郑玉容,女,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中(系郑玉容之子),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兰小东,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郑玉容与被告兰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兰小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9088.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20时55分,兰小东驾驶闽C0××××号二轮摩托车,在晋江市××路××路路段,逆向行驶与过斑马线的行人郑玉容发生碰撞,造成郑玉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小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玉容无责任。 兰小东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玉容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2.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以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3.发票、费用清单,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情况。

本院认为,兰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郑玉容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20时55分,在晋江市××路××路路段,兰小东驾驶闽C0××××号二轮摩托车因逆向行驶与斑马线的行人郑玉容发生碰撞,造成郑玉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玉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小东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3天。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玉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郑玉容主张其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178.06元(422.52元+7755.54元),有相应票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玉容因伤在晋江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90元(13天×30元/天),可予支持。 3.营养费。郑玉容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记载“注意营养及休息”,考虑郑玉容年龄因素,其主张营养费按1000元计算,可予支持。 4.护理费。郑玉容伤情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等,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规定,郑玉容主张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可予支持。郑玉容因伤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期间可认定为全部护理依赖。考虑郑玉容年龄较大,对其出院后的护理可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即80%。郑玉容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情况,其护理费可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694元/年计算为6889.09元[49694元/年÷365天/年×(13天+47天×80%)]。 5.交通费。郑玉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其家属往来照顾看护,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玉容所受伤情较轻,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小,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郑玉容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6857.1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兰小东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及车辆投保情况,郑玉容主张侵权人兰小东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兰小东因交通事故造成郑玉容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郑玉容的损失16857.15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小东因交通事故致郑玉容受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义务人及投保情况,应对郑玉容的损失16857.15元承担赔偿责任。郑玉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兰小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郑玉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6857.15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78××××9450)。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郑玉容负担33元,被告兰小东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雁平

审 判 员  张鸿玲

人民陪审员  叶兴灿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养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