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兴,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杨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辛庄东组组长,住开封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8年7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金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庆,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杨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辛庄东组会计,住开封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8年7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金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周燕红,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有,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杨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辛庄西组组长,住开封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金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杨帅,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顺才,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杨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辛庄东组保管,住开封市。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尚昱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丁丁,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原审被告人赵莲兵,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杨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辛庄西组保管,住开封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金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0日做出(2018)豫021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2月份,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开封市第十二大街北段的开封市体育中心项目场地回填土平整工程。2018年3月30日,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组织项目施工。施工开始后,被告人王振兴等人组织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大辛庄村部分村民以堵路的方式阻碍施工,被告人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等人找到施工单位负责人,以阻挠施工相要挟,要求承包部分回填土方工程,被施工单位拒绝。后因部分村民持续长时间阻碍施工,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和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交涉后,该公司被迫答应支付给对方40万元,并于2018年4月19日先期支付给对方人民币5万元,村民暂停了阻碍施工的行为。后王振兴等人继续追讨剩余款项,因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时无力支付,王振兴等人于2018年4月27日再次组织村民阻碍施工,致河南景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设备人员闲置、工期延误等因素造成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赃款5万元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赵莲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的供述、证人毛树岭、毛某1、毛某2、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征收补偿协议书、结算票据、扣押清单、抓获情况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振兴、赵小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对赵莲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赵莲兵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五被告人敲诈勒索的35万元未得逞,对此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五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赵小庆、赵金有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王振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赵小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赵金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赵顺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赵莲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振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案发背景因征地引起,王振兴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故意,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作为小组干部履行职责;2.被害单位无故撤回对王振兴的谅解没有依据;3.王振兴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危害性不大,已将全部赃款退回。综上,一审判决对王振兴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赵小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系村民利益受到侵犯引发,赵小庆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故意,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作为小组干部履行职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小庆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3.应认定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4.赵小庆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危害性不大,已将全部赃款退回等情节。综上,一审判决对赵小庆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金有上诉称其主观目的为了村民利益,且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量刑有异议。事实方面赵金有并没有组织村民堵路,而是村民自发去的,未查证关键证人宋局长的证言。量刑方面赵金有构成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希望二审法院对赵金有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赵顺才上诉称其本身所起作用较小,参加协商事情较晚,参与目的是给村民找活干,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二审法院应对其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赵顺才参与此事的时间较晚,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对赵顺才应认定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一审判决对赵顺才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五千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伙同原审被告人赵莲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村民土地被征收引发,但赔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在被害单位进行施工期间,王振兴、赵小庆、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等人以阻挠施工相要挟,强行索要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分别根据五名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具有的坦白、自首、赃款被追回、谅解、部分犯罪未遂等法定、酌定情节,对王振兴、赵小庆从轻处罚,对赵金有、赵顺才、赵莲兵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淑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