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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8民初1357号

原告乐庆厚诉被告陈文、宁远县金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雷纯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乐庆厚;陈文;宁远县金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雷纯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8民初1357号

原告:乐庆厚,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业人口,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柏玲,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灶生,肖昌运,新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陈文,男,汉族,1976年6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被告:宁远县金竹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社区笔架山市场。

法定代表人:田胜明,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权,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姚惠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玉来,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伟,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被告:雷纯万,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乐庆厚与被告陈文、宁远县金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分公司)、雷纯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永州分公司申请追加雷纯万为被告,本院审查后追加雷纯万为本案被告;原告乐庆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肖昌运,被告陈文、被告金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蒋小权,被告雷纯万,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来、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252.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14时,陈文驾驶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远往新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23线的新田十字圩上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郴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垫付2万元医药费后,其余损失均未赔偿。 被告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按约定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需要对其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本案涉及另外伤者雷纯万,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需给两位伤者赔偿之后再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法,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宁远金竹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陈文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所讲的责任划分无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雷纯万辩称,本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本人有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18日14时07分许,陈文驾驶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在被告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从宁远县往新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23线的新田县十字圩上路段时,与由道路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出的乐庆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并撞上停在左侧道路上的雷纯万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撞上周国华家的临街房屋。此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乐庆厚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上的人员雷纯万受伤,三车受损,周国华的房屋及相邻的黄石远、夏日旺、刘爱生、夏日光的房屋均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5月18日,新田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8]第C—015号,认定陈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乐庆厚负事故次要责任,雷纯万、周国华、黄石远、夏日旺、刘爱生、夏日光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乐庆厚受伤后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收费98764.10元、其他医药费2681.99元;2018年6月19日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金诚鉴所[2018]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乐庆厚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骨折内固定取出即后期费用预计8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永州分公司申请对乐庆厚伤残等级和医疗费关联性、医保范围用药进行鉴定,经审查后本院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了永大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①本次住院未发现与车祸外伤无直接相关的用药,②本次住院医疗费用中自付费用(即医保不报销金额)合计贰万零壹佰玖拾元叁角叁分(20190.33元),③被鉴定人乐庆厚的“左第1-10肋骨骨折、右第3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下肺裂伤”行左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因该事故中两人受伤,另一受伤者雷纯万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8)湘1128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且产生法律效力,结合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判决由被告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雷纯万2000元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575.02元;2、陈文系被告金竹公司雇请人员,事发当日公司安排驾驶该车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乐庆厚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陈文驾驶机动车违章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文赔偿损失;新田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80%赔偿责任,乐庆厚承担事故的20%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系被告宁远金竹公司雇请人员,驾驶肇事车辆系被告宁远金竹公司工作安排,陈文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无证据证实陈文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宁远金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被告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纯万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永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雷纯万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被告永州分公司要求雷纯万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州分公司辩解保险约定原告医药费中医保不报销的自负部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该部分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该辩解有理,故,该笔费用应由事故双方即原告乐庆厚与被告陈文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文承担的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宁远金竹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乐庆厚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1255.76元(不包含原告治疗中医保自负费用2019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计算为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请求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5、护理费计算为7871.5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按2018-1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38944元/年酌情计算为16004.38元(38944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16004不违反法律规定;7、残疾赔偿金28459.2元(12936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所提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乐庆厚损失中第1-4项共计92005.76元,由被告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10000元减去另一伤者雷纯万所占份额2000元),余款84005.76元,第5-8项损失为60334.7元,由被告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334.7元,两部分(8000元+60334.7元)共计68334.7元,由被告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乐庆厚;未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的第1-4项剩余部分84005.76元,由被告永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67204.61元(84005.76元×80%);以上两项由被告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乐庆厚共计135539.31元(交强险68334.7元+商业险67204.61元)。 本案中,原告治疗中医保自负费用20190.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4038.07元(20190.33元×20%),由被告宁远金竹公司承担80%即16152.26元(20190.33元×80%)。事发后,被告宁远金竹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赔偿原告16152.26元,还垫付了3847.7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款135539.31中返还被告宁远金竹公司3847.74元,余款131691.57元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庆厚131691.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宁远县金竹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款3847.74元; 三、驳回原告乐庆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60.5元,由原告乐庆厚负担100元,由被告宁远县金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亚娟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