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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1民初233号

王广景与张秀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7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广景;张秀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1民初233号

原告:王广景,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宪,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村民,住该村××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花园南路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高学智,总经理。

原告王广景与被告张秀宪、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宪、华泰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广景车损费、评估费共计1049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11时48分许,被告张秀宪驾驶鲁P9××××小型轿车,沿狮子楼路从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P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张秀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泰财险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驾驶员未违反保险条款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11时48分许,被告张秀宪驾驶鲁P9××××小型轿车,沿狮子楼路从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广景驾驶的鲁P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王广景申请,阳谷交警队委托,聊城市煜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煜耀评估[20180265]号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估损总值9890元。王广景支出评估费600元。另查明,张秀宪系其驾驶的鲁P9××××小型轿车的车主,在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聊城市煜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煜耀评估[20180265]号车损评估报告,系经阳谷交警队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989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0490元。鲁P9××××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泰财险应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王广景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于王广景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费7890元,由张秀宪赔偿。评估费600元,系因评估本次事故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张秀宪承担。张秀宪、华泰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景车损费2000元。

二、原告王广景的车辆损失费789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8490元,由被告张秀宪赔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汇入王广景账户,户名:王广景,开户行: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3××××1381。上述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秀宪承担(王广景已预交,由张秀宪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王广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海魁

书 记 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