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仕军,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化县。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仕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仕军驾驶牌号为湘J×××××(经查询实际车牌为湘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化县大福镇石门村路段,与湘H×××××重型厢式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田仕军系酒后驾驶,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100ml,当天凌晨3时许,在民警陪同下来到大福镇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18年6月11日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仕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100ml。 被告人田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仕军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安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仕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仕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仕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仕军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
人民陪审员 颜艳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